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李賢能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志勳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變更為 郄爾敏 ,於104年1月16日又變更為黃榮慶,有高雄市政府令可稽(本院卷二第367頁、卷三第640頁),郄爾敏、黃榮慶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漢威巨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簽訂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由漢威公司負責完成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及附屬設施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經營。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7日與伊簽訂「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施工階段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伊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階段專案管理服務。依被上訴人「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施工階段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徵選須知(下稱系爭徵選須知)記載,系爭工程預定於95年12月竣工,縱依被上訴人與漢威公司簽訂之系爭開發經營契約,最遲應於96年1月30日完工,且伊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計畫書),亦預定本件技術服務工作應於95年12月31日完成。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至97年11月26日竣工,工期展延22個月,又依工程慣例,竣工後應於3個月內驗收,亦展延至98年7月13日始為驗收,增加4個月,均造成伊服務成本增加,衡情已生重大情事變更,如仍依原契約所定總包價法計付服務費,對伊顯失公平,自應增加給付服務費。而系爭工程竣工前工期展延22個月,應增加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34萬0158元〔(辦公室主任每月單價15萬3263+專責工程師每月單價13萬4926)×22=634萬0158〕,驗收期程增加4個月,應增加給付服務費53萬9704元(專責工程師每月單價13萬4926×4=53萬9704),合計為687萬986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徵選須知第4條已明定,上訴人之服務期限係自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兩造嗣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有關履約標的之界定,亦為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故即使漢威公司有展延工期,該展延之工期仍屬上訴人應服務之期間,並無變更情事。且依系爭徵選須知第5條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約定,兩造服務費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共計1910萬元,上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其於簽約時既已明確知悉服務內容、期間與固定金額之報酬,並得預見工程工期展延之可能性,依總包價法之基本精神,應自負盈虧,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增加給付之理。又上訴人僅依系爭執行計畫書所載單價分析表,作為計算增加辦事處主任及駐新工程專責工程師服務成本之基準,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支出,自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況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所致,且伊亦承受工程延展致無法使用系爭工程設施之損害,縱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不利益,始屬公平。再系爭服務契約屬承攬性質,而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3日即完成驗收,惟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始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及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時效而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7萬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契約第2條約定
,上訴人履約標的為「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及其附屬設施」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可稽。
⒉高雄市政府與漢威公司於9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開發經營契
約,由漢威公司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及經營。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第6.2條約定:「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之興建時程。
乙方(即漢威公司)應於本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完成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之興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漢威公司依約應於96年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然漢威公司卻遲至97年11月26日竣工,98年7月13日始完工驗收,上訴人至99年4月12日提出結案報告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99年4月17日起得不再派駐人員,有系爭開發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99年4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
⒊系爭工程之延遲完工,係因工程承作廠商不斷更迭,更換之
際現場工程均屬停擺狀態,更換後廠商尚有替換及交接因素;且漢威公司設計圖說一再延遲完成,致地上層工程發包亦產生延宕;此外,漢威公司另申請履約爭議協調及提付仲裁,導致竣工日一再展延,而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
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派遣辦事
處主任 徐國峯 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專責工程師 翟光慧 則派駐被上訴人。竣工後勘驗期間,上訴人則指定專責工程師 吳姿儀 派駐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
時效?⒉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應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至
何時為止?⒊本件漢威公司延遲完工,是否係兩造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當時
所無法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系爭服務契約依總包價法計算,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而得請求再增加給付?⒋上訴人如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其得請求金額
為何?
六、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㈠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規定自明。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關於「工作內容」約定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稽查、檢查、查驗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分析建議、查核工程財務相關文件及計畫、提供法律諮詢、建立資料文件檔案等,並應按期提送週報、月報、各施工階段工作成果報告及結案報告,經被上訴人認可或審核(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則上訴人一方面須監督工程進行,定期向被上訴人報告各階段工作成果,而屬處理事務,另方面尚應建立資料檔案,及提出結案報告,經被上訴人認可或審核,亦著重工作完成,而非不問事務之成果。再依契約第6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採以每2個月計價乙次為原則,每期服務費=核定工程完成進度×服務費給付上訴人並扣除前期之服務費用(原審卷一第17頁),其報酬雖於一定期間給付,惟仍應按工程進度計算,足見系爭服務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
求時,係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可參)。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亦足參照)。系爭服務契約既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契約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
而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6日竣工,於98年7月13日完成驗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迄今均未逾15年,是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堪認定。
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應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至何時為止?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間,應與系爭開發
經營契約所定工程期間相同,而依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系爭工程應於96年1月30日完工,惟竟延至97年11月26日竣工,至98年7月13日始為驗收,伊服務期間已有延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上訴人之服務期限應自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等語。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
1條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契約附件等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原審卷一第12頁),足認系爭徵選須知應屬契約範圍。又系爭徵選須知「肆、服務期限」有關「服務期限」約定:「自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竣工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註─本案預定工期如下:假設工程預計九十三年八月動工,主體工程九十三年十月開工,九十五年十二月竣工,體育館及其附屬設施部分依據開發經營契約第6條6.2規定『乙方(即漢威公司)應於本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完成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之興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開發經營契約第9條9.1規定『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至遲不得超過本契約簽約日後三十七個月開始營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而系爭開發經營契約係於93年1月30日所簽訂,此有該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32頁)。據此可知,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約定於96年1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28日開始營運。系爭服務契約雖未明確訂定服務期間之始期及終期,而以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界定上訴人之服務期限,惟徵選須知既已註明預定工期,以供應徵者計算服務期間,並核算成本支出,據以評估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信賴服務期間係依據系爭開發經營契約所約定之期程。再依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上訴人所提送系爭工程之系爭執行計畫書定出其專案管理工作至95年12月31日完成,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系爭執行計畫書「人力運用計畫」、被上訴人94年1月21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39、40頁),益見兩造約定服務期間應以系爭開發經營契約之約定為準,僅專案管理之工作範圍應至工程實際竣工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而已,自不得侷限於字面文義而為解釋,否則約定履約期將隨工期展延而遙遙無期,而服務費卻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以總包價法計算,誠屬「單方利益條款」,殊不符法律之衡平原則,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所辯甄選須知有關「預定工期」乃屬於備註欄,僅指工程預定進度而已,並非服務期間之約定,不得為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期間之依據云云,委不足採。
㈢又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固約定:「……界定本案之履約標的
為『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及其附屬設施』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且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執行計畫書前言亦記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日獲聘擔任本案施工階段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提供本案自興建至完工驗收全部建設過程的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並於93年10月7日完成簽約」(原審卷一第13、110頁),惟上開第2條所定「施工階段」及執行計畫書所載「自興建至完工驗收全部建設過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乃屬履約標的,即指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範圍而已,並非服務期間之約定,難認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間應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被上訴人遽謂甄選須知有關「本案預定工期」之記載,不得優於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有關履約標的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從而,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應依據系爭開發經營契約所約定之期程,系爭工程應於96年1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28日開始營運,業如前述,則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間應至96年
2月28日,堪以認定。
八、本件漢威公司延遲完工,是否係兩造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系爭服務契約依總包價法計算,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而得請求再增加給付?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竣工,惟因不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延至97年11月26日竣工,工期展延22個月,又依工程慣例,竣工後應於3個月內驗收,亦展延至98年7月13日始為驗收,增加4個月,均造成伊服務成本增加,衡情已生重大情事變更,如仍依原契約定總包價法計付服務費,對伊顯失公平,自應增加給付服務費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對於大型工程時有工期延展之情形,應早有所知悉,且上訴人於參與徵選前,應查知系爭工程展延之風險,再系爭工程係因承作廠商不斷更迭,漢威公司設計圖說一再延遲完成,及該公司另申請履約爭議協調及提付仲裁等事由,導致竣工日一再展延,此等均非施工過程中罕見之工期展延原因,上訴人並非不得預料云云。經查,系爭服務契約於93年10月7日簽訂,約定之服務期間應至竣工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即96年2月28日,業如前述,惟系爭工程竟延至97年11月26日竣工,及延至98年7月13日驗收,且上開延誤期間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實際竣工日距約定開始營運日已達20月餘、實際驗收日距約定開始營運日更達28月餘,約原定工期1倍之多,顯已逾一般合理預期範圍,難認上訴人得以預料。又上訴人自承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預定於96年4月30日完成,及依工程慣例,竣工後應於3個月內驗收(原審卷一第5、175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於96年4月30日之前及竣工後3個月均係其預期展延期間範圍,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自96年5月1日起(並扣除竣工後3個月)既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定內容給付,自有顯失公平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工程展延期間均應為上訴人所預料,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服務費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共計1910
萬元,上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其於簽約時既已明確知悉服務內容、期間與固定金額之報酬,並得預見工程工期展延之可能性,依總包價法之基本精神,應自負盈虧,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增加給付等語。查系爭徵選須知第5條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服務費以總包價法計算,共計1910萬元,且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
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人力、物力、人員差旅費、建檔所需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原審卷一第16、18、38頁),惟總包價法計價係以工程管理期間之項目加計預期展延期間所核計,因此工程展延導致專案管理期程延長,勢將增加成本費用,若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自不得仍以原定之總包價法計價。準此,上訴人既自承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預定於96年4月30日完成,於此日之前固均係其預期展延期間範圍,其服務費用應以上開總包價法計算,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自96年
5月1日起(並扣除竣工後3個月)既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即不得仍以原定之總包價法計價。
㈣又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內容,
雖無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即得調整契約價金,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於系爭服務契約訂約當時適用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固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本院卷二第328頁),惟上開規定均係於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價金給付而言,並無從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而謂系爭工程於施工階段,無論有無展延工期,上訴人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契約所定之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依民法第508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以致工作物滅失而給付不能時,承攬人仍不得請求報酬之危險負擔,可知定作人給付報酬之代價,並非在於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為之努力,而在於承攬人透過勞務之提供而完成特定之工作結果,故在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時,承攬人尚不得請求報酬,則舉重以明輕,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給付遲延時,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前,亦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民法第508條規定乃適用於工作物滅失之危險負擔,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究難比附援引,而認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九、上訴人如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顯有重大困難。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展延期間顯仍須支出人力管理成本,因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就辦事處主任及專責工程師之單價比例計算不可預料之展延工期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因情事變更確有多支出費用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96年2至12月費用明細及單據、人員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本院卷一第78至314頁),以證明其展延期間之支出,惟該單據文件難以證明為系爭工程所支出或有何必要性,上訴人亦表示本件請求採比例法計算,上開單據僅為參考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反面),是尚無斟酌之必要。茲就本件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及上訴人有無增加人力管理成本暨應增加給付金額之計算論述如後。
㈡就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開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至97年
11月26日竣工,98年7月13日完工驗收,工期展延22個月(96年1月30日至97年11月26日),應增加22個月服務費用;另原定3個月之驗收期程亦展延為7個月(97年11月26日至98年7月13日),應增加4個月服務費用等語。惟本件服務期間約定至96年2月28日,上訴人則預定於96年4月30日服務完成,業已認定如前,是自96年5月1日至97年11月26日竣工,期間為18月又26日,自竣工後至98年7月13日完工驗收,期間則為7月餘,上訴人自承其中3個月為驗收期程之工程慣例(原審卷一第175頁),僅請求4個月,則上開18月又26日、4月即為上訴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至逾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於93年9月29日至
同年12月30日停工,及於94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6日停工,停工係因漢威公司不斷更換承造廠商,更換廠商期間,工地呈現停滯狀態云云。惟兩造於93年10月7日始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且上訴人否認其於簽約後有停工狀態,並提出9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94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6日工作日誌為證(本院卷二第415至555頁),雖其中部分之工作日誌有所缺漏,惟上訴人又提出93年10月11日至94年1月
2日工作週報表為憑(本院卷二第556至567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依工作日誌及工作週報表內容合併觀之,漢威公司之承造廠商縱有更換、停工而致工程進度為零情事,惟上訴人仍有處理製作工作計畫書、參加工作相關會議、現場勘查、督促進行等事項,其專案管理工作並未停止進行。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94年9月7日高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同月22日高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施工進度趕工協調會紀錄、同年11月7日高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施工進度趕工協調會紀錄、同月28日高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細部施工計畫進度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二第580至589頁),乃係被上訴人因漢威公司進度落後而發函催促其趕工,上訴人並均有列席參加上開協調會,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承作廠商停工即未履行管理工作。是以,上開漢威公司及承造廠商停工期間自不能扣除上訴人之履約期間。
㈢就上訴人有無增加人力管理成本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展延期間,竣工前增加辦公室主任及專責
工程師之人力管理成本,竣工後驗收前則增加專責工程師之人力管理成本,應按月計算其管理費等語。經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㈠於契約作業期間,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指派乙員大專畢業工程人員…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後,派駐『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及其附屬設施』工地現場,協助甲方工程查核督導及施工協調等工程作業(勤惰依甲方之規定),其派駐人員所需之辦公設備及傢俱由乙方自備…㈡於契約作業期間,乙方應指派乙員大專畢業人員(需經甲乙雙方甄選之…),派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助甲方辦理業務及工作聯繫(勤惰依甲方之規定),其派駐人員所需之電腦資訊設備…由乙方自備…」(原審卷一第16頁),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派遣辦事處主任徐國峯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派任專責工程師翟光慧駐被上訴人處,竣工後至驗收期間,上訴人則指定專責工程師吳姿儀派駐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8頁、卷三第654頁)。基此,上訴人於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仍需支付上開人員薪資及其相關管理等費用,自應有增加人力管理成本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徐國峯、翟光慧、吳姿儀受上訴人僱用,
上訴人可靈活調派、指示渠等從事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以外之工作,該等人員並非僅專任從事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之工作云云。惟依上開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於契約作業期間,上訴人應指派人員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及被上訴人處所,勤惰均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是上訴人自難任意調離上開人員從事系爭服務契約以外之工作。至證人徐國峯雖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督導,原先沒有辦理上訴人其他業務,但96年無法如期完工,後期伊有幫上訴人寫其他案件企劃書資料,數量不多,時間也不長,伊未參與被上訴人另簽訂之「2009世運主場館興建計畫先期作業委託規劃服務」、95年9月上訴人與國立成功大學簽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96年4月上訴人與國立中山大學簽訂「國立中山大學國際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等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43頁);證人翟光慧證稱:伊派駐於新建工程處期間,大部分都是利用下班或加班時間回上訴人公司幫忙準備其他備標案件,上班時間有時會回上訴人公司簽署其他文件,有時會聽取主管交辦其他事項再回被上訴人處,伊派駐於被上訴人期間,有幫忙被上訴人另案世運主場館工作,是被上訴人要求伊去協助,也有準備成大醫院備標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證人吳姿儀證稱:伊派駐時系爭工程已竣工,辦理本件技術服務期間,上訴人未調動伊做其他工作,但交辦其他協助事項,伊都是加班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385頁)。證人徐國峯、翟光慧、吳姿儀於履約期間雖曾處理上訴人其他交辦事務,惟或數量不多、需時不長,或下班加班完成,或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均屬兼差性質,並未因此而調離系爭工程工地或被上訴人處,致系爭服務契約之履行發生停滯狀態,尚難遽認上訴人並無受有增加人力管理成本之損害。
㈣就應增加給付金額部分:
⒈依前所述,本件既有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且上訴人於此期
間確有增加人力管理成本,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金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執行計畫書附件三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339頁),辦事處主任每月單價為15萬3263元,專責工程師每月單價為13萬4926元,且上開每月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公費,而直接費用則含直接薪資(即實際薪資、公假或特別休假之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在內。審酌展延期間僅施工延宕,工程總量不變,故施工期雖有延長,上訴人平均每日工作量應有減少,工作負擔相對較輕,是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應以原單價4成計算,始符客觀公平。據此計算結果,竣工前增加18月又26日,驗收前增加4個月,則竣工前增加管理費用為217萬4866元〔(15萬3263+13萬4926)×(18+26/30)×40%=217萬4866,元以下4捨5入,下同〕;驗收前增加管理費用為21萬5882元〔13萬4926×4×40%=21萬5882〕,合計為23
9萬0748元(217萬4866+21萬5882=239萬0748)。再上開工程展延完工,係因工程承作廠商不斷更迭,更換之際現場工程均屬停擺狀態,更換後廠商尚有替換及交接因素;且漢威公司設計圖說一再延遲完成,致地上層工程發包亦產生延宕;此外,漢威公司另申請履約爭議協調及提付仲裁,導致竣工日一再展延,而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前揭㈠⒊所載),是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承擔該情事變更之不利益,有失公允,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適當。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5374元本息(23
9萬0748÷2=119萬537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⒉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單價分析表係上訴人所提系爭執行計
畫書中以工程總包價1910萬元攤算在各支出項目中所為之分析,性質上係屬估算性質,並非係實際有支出該等金額,自不能據為上訴人確有如數支出該等金額,且兩造以總包價法1910萬元為服務之報酬,不得再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為計算服務費報酬之依據云云。惟上訴人所提系爭執行計畫書歷經修正三版,始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4年1月21日高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0頁),則其內關於「辦事處主任」及「駐新工處專責工程師」之單價分析表,既為兩造所認同,自得採為計算展延期日支出費用之依據。又依該單價分析表所示(本院卷二第339頁),「辦事處主任」及「駐新工處專責工程師」之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公費在內,而直接費用則含直接薪資(即實際薪資、公假或特別休假之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已如前述,則「公費」既屬總包價法價額項目,即應列為計算展延期日之支出費用,乃屬當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另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並非依系爭服務契約而為請求,是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所定「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原審卷一第18頁),即無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