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誠意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上訴人 莊紹綏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王琳被上訴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誠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訂購55米超級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之誠意,於民國99年4月
9日、99年8月19日分別匯付美金(下同)100萬元、1,486,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在正式簽署遊艇建造契約(下稱本約)以前,上訴人得隨時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惟如正式簽約,系爭款項則作為價金之一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兩造議訂本約內容期間,擅自將系爭遊艇寬度由9.6公尺變更為9.4公尺,再變更為9.8公尺,嗣雙方因對系爭遊艇規格無法達成共識,於99年12月30日合意不予簽立本約,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然而被上訴人僅於100年3月23日返還1,486,000元,餘款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以前返還,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如經審理認為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或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因兩造合意不予簽立本約,而事後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又上訴人為香港地區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兩造默示合意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見本院卷第58、82頁)。再者,香港地區於86年7月1日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後,上訴人即當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而兼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訂約地法即香港地區法律,定本件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如經審理認為本件均無前開定準據法情事存在,始得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領有中華民國護照,其與具備中華民國法人格之被上訴人為建造系爭遊艇之本約簽訂事宜,成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為預約,且非涉外事件,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雙方權利義務。又上訴人於99年4月間、8月間各匯付美金10
0萬元、1,486,000元予被上訴人後,雖片面主張各該款項性質上為可返還誠意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按此名目開立發票,但經被上訴人函覆系爭款項性質上屬興建系爭遊艇價金之一部,上訴人即未再予爭執,可見系爭款項乃定金,而非誠意金。詎被上訴人待本約磋商完成,於99年12月30日攜合約定稿前往香港地區欲與上訴人簽立本約時,上訴人竟無端表示欲改向訴外人即義大利Benetti船廠訂作遊艇,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立本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款項,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嗣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共同友人 楊棟 出面協調,被上訴人始同意返還部分定金1,486,000元,並於100年3月23日付訖,故兩造間並無同意全額返還系爭款項之協議存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
100萬元,即屬無據。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拒絕簽立本約,已違誠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5條之1及第511條規定,亦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自簽立預約起至99年12月30日止,為籌備簽立本約及建造系爭遊艇相關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001,315元, 爰執 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欲委請被上訴人為其建造系爭遊艇,雙方自98年8月
起,就系爭遊艇船模寬度、價金及建造合約內容進行洽商,並透過數百次電子郵件往返溝通修正之。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透過 丁力 (即EricTing)以電子郵
件詢問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並表示欲匯款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後,於99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款項乃「可返還誠意金」(refundableearnestmoney),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時,以電子郵件覆稱前開款項係屬「付款」(deposit),上訴人獲覆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謝謝通知」。㈢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再匯款1,486,000元予被上訴人,並
在匯出款項後之同日稍晚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款項係「可返還誠意金」,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則以電子郵件覆稱,該筆款項係屬「付款」。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則無任何回應。
㈣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先後於99年4月9日、同年8
月20日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並記載100萬元、1,486,000元分別為建造系爭系爭遊艇之「付款」、「第2次付款」(instalment)。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16日要求將收據所使用之「付款」文句修改為「可返還誠意金」,經被上訴人在99年12月23日再以電子郵件覆稱系爭款項為「付款」。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退款1,486,000元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會計帳務需求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前所開立之系爭款項收據上之「付款」文句,均修改為「可返還誠意金」,並於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13日就同一事由,迭以電子郵件要求變更收據內容,被上訴人嗣於10
0年5月16日將原收據所載「付款」文句,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自上訴人受領100萬元後,曾應上
訴人之要求派員前往義大利,並於99年5月16日與當地船舶內裝廠商Arredomare簽約。
㈦兩造迄未就建造、買賣系爭遊艇事宜簽立本約。
㈧兩造就建造系爭遊艇價金原約定為2,520萬元,嗣調升為2,
586萬元,再調降為2,486萬元,最後一次商議之價格則調升為2,586萬元。
㈨於議訂本約過程中,有權代表上訴人議約者為PaulBrackly
(下稱Paul)及CiciWong(下稱Cici),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議約者為 韓宗霖 (MemphisHan)及訴外人 黃振邦 (C.P.Wong)。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為涉外事件?上訴人各該請求之準據法為何?㈡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為可返還之誠意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受領100萬元,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是否為涉外事件?上訴人各該請求之準據法為何?⒈按港澳關係條例所稱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係指構成
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韓碧祥偕韓宗霖前往香港地區,在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開會商議遊艇買賣、建造事宜,於會議中除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系爭款項外,並約定日後簽立本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預約,並主張系爭款項性質上為誠意金,惟上訴人就兩造在香港地區合意由上訴人先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95頁),是因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所衍生之雙方權利義務糾葛,屬法律行為地涉及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自香港地區匯付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台灣地區之兆豐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台灣地區就是被上訴人的利益受領地,即事實發生地,亦堪認定。
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於同日公布,並在公布日後1年施行(即於100年5月26日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所涉民事事件,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99年8月19日,均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71、92頁),是以本件就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依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定之;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涉及不當得利應適用之準據法,依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定之。
⒊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已默示
約定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以定雙方權利義務云云,無非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認兩造已於預定簽立之本約中,約明應適用英國及威爾斯地區法律,即現行香港地區法院沿用之法例,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暨上訴人在英國求學、長期定居於香港地區,且系爭契約成立及合意終止之行為地均在香港地區,香港地區乃與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地,本件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4、113至114、67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何明示或默示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系爭契約準據法情事,並辯稱:本件因締約當事人未為約定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而屬意思不明,惟系爭契約既由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即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法人(即被上訴人)合意締結,自應依其本國法,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經查:
⑴兩造在預定簽立之本約中,關於系爭遊艇建造及買賣事宜,
固擬依英國及威爾斯地區法律定其權利義務,惟雙方迄未簽立本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彼等並無以英國及威爾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存在,況本約與系爭契約所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均不相同,乃個別獨立之二契約,自無從以待商議之本約不確定內容遽予推認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約定系爭契約準據法情事,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明示或默示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云云,難予採信。兩造就系爭款項所生債之關係究應適用何法律,其意思既屬不明,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兩造是否為同國籍之人,以定債之關係之準據法。
⑵又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並在我國設有營業處所,其本國法
為中華民國法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960年代移居香港,已取得香港地區永久居留資格,其除領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外,並領有英國(海外)護照(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91頁、本院卷第148頁),再者,上訴人因其父母之一方為我國國民,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0年1月26日向內政部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設立戶籍,於80年1月28日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持有現仍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4年3月17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23日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88、172至173頁),足見上訴人亦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乃多國籍之人。是以上訴人既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及英國護照,即非港澳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之香港居民,再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本國法。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衍生之債之關係,即應以當事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⑶上訴人另主張86年7月1日香港地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後
,香港地區居民即兼具大陸地區人民之身份,關於香港地區居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民事爭訟,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規定,以訂約地之法律,即香港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云云。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台灣地區人民,係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上訴人在台灣地區台北市○○區○○街○○○○號2樓設立戶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上訴人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台灣地區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我國法人即被上訴人所生民事糾葛,自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之法律事件,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雖援引關係最切原則,主張:系爭契約在香港
地區締結,由上訴人自香港付款,且上訴人在英國求學、長期定居於香港地區,其間關係密切,殊難想像以上訴人全然不熟悉之中華民國法律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法云云。惟據上訴人自承,其於80年間經友人推薦,欲前往台灣地區經商,而來台設立戶籍,並取得中華民國身份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等情,可知上訴人與台灣地區非無地緣及商務上之連結,再參以被上訴人以其設在台灣地區兆豐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之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台灣地區乃被上訴人之利益受領地,暨系爭遊艇將在被上訴人設於我國台灣地區之廠房興建,迨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再派員前來台灣地區之碼頭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始交付系爭遊艇予上訴人駛返香港地區乙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60頁),足見台灣地區亦為兩造擬興建、驗收系爭遊艇之契約履行地等一切情事,堪認台灣地區與系爭契約之重要牽連程度較諸香港地區密切,上訴人主張香港地區始為系爭契約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核與前情不符,尚非可採。況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前段既已明定同國籍之人應以其本國法為準據法,自無從援引關係最切原則另尋準據法以代之,附此敘明。
⑸從而,兩造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衍生之債之關
係,乃法律行為地涉及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且應適用兩造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⒋次查,上訴人雖於香港地區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既以其設立於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並拒絕返還,足見其因受領系爭款項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事實係發生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依前引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4判決要旨),是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堪認定。
㈡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為可返還之誠意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
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稱為雙務預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次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通常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定金。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有間,惟其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誠意金契約,系爭款項性質上
為可返還之誠意金,無非以:上訴人依香港地區之交易習慣,交付系爭款項以表明願就系爭遊艇興建、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誠意,並藉此取得與被上訴人議約之機會,故系爭款項性質上為誠意金,且系爭款項並無擔保契約成立之效力,不具立約定金性質,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並就系爭款項返還其中1,486,0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6、94、101頁)等語,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預約,系爭款項乃用以擔保兩造日後簽立本約之定金,詎上訴人片面拒絕締結本約,致系爭契約即預約不能履行,是除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之1,486,000元外,被上訴人就其餘定金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
⒊上訴人在兩造簽立本約前,陸續於99年4月9日匯付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再匯付1,48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就其中100萬元部分:
①兩造於99年4月2日在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辦公室內,商
議系爭遊艇買賣及建造事宜,並約定待日後簽立本約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副董韓宗霖復證稱:上訴人因為在第一次會議中(即99年4月2日會議),已確定要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遊艇,故匯付定金1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23頁)等語,及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受領被上訴人匯付之100萬元美金前,透過99年4月7日丁力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載稱:「…莊先生(即上訴人)想請您告訴他中信造船廠(即被上訴人)的銀行帳號,因為他想把訂金直接打到中信造船廠的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㈡第31頁)等語,所顯示之訂金付款訊息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收取定金之認識,而受領該筆款項。雖上訴人之代理人Cici於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寄發電子郵件,載稱:該筆款項將被視為「誠意金」,並得在上訴人的要求下隨時返還等語,然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韓宗霖在收受該郵件通知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6分則覆稱:該筆款項為系爭遊艇建造案之「付款」,被上訴人刻正等候上訴人回覆建造合約之草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9頁、前審卷㈡第26頁編號33譯文),可見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事後片面對該100萬元所為定性,自難執此推認兩造就該100萬元性質上為可返還之誠意金已有共識。此外,尚查無上訴人於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前,有何向被上訴人表明該筆款項乃可返還誠意金之意思,故上訴人乃基於99年4月2日會議中,兩造所達成待日後簽立本約之意思合致,而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②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即開始著手進行與締結本約
相關之準備工作,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Paul於99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韓宗霖在同年5月18日左右造訪義大利廠商Arredomare,並製造2種顏色的船身及上層結構樣板提供上訴人,屆時上訴人也會在義大利(見原審卷㈠第80頁、前審卷㈡第27頁編號37譯文),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5月16日與義大利廠商Arredomare簽約(見不爭執事項㈥)後,於99年
5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Cici,並告知會將上訴人之付款轉交一部分予該廠商,以表達合作意向(willforwardpartofyourdeposittoArredomareasgoodwillincorproation,見前審卷㈠第118頁、前審卷㈡第28頁編號40譯文),Paul則於99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韓宗霖:除待律師處理其中一小部分細節外,上訴人在該週將可完成合約內容(MrCwantstogetthecontractfinishedthisweek),雙方並就系爭遊艇需用之主引擎之廠牌、型號、馬力達成協議(見原審卷㈠第82頁、前審卷㈡第29頁編號41譯文),Paul復於同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最新合約版本(latestdraftagreement),並向韓宗霖表示如可接受附件內容,伊應能促使雙方在該周末完成交易(ifyoucanaccepttheattached,Ithink
wecanpressforwardandmakeadealthisweekend,見原審卷㈠第83頁、前審卷㈡第29頁編號42譯文)等情,觀之甚明,益徵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旨在推展簽立本約之事前準備工作,俾完成本約簽立,非僅在爭取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機會,或表達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意願。
⑵就其中1,486,000元部分:
據證人韓宗霖證稱:待擬定草約,並告知上訴人要開始預訂一些裝備後,上訴人希望能協助被上訴人提早完成,故在第二次會議中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再給付1,486,000元,以協助被上訴人提早交船(見原審卷第123頁)等語,參諸兩造自9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陸續以電子郵件就上訴人之代理人Paul所提出關於系爭遊艇船身模型規格、尺寸、外觀草圖、油槽容量、艦橋台翼、旗桿、VIP室陽台座椅大小、VIP艙房屋頂景觀、甲板遮陽傘裝置位置、側邊電梯、前方桅桿之藝術裝置、細部備品名稱確認等細節進行磋商、確認,並於99年8月18日依雙方磋商結果,提出修正後之系爭遊艇3D立體模型(見原審卷㈠第89至120頁、前審卷㈡第30至35頁編號45至65譯文),及上訴人之代理人Cici於99年
8月19日匯付1,486,000元予被上訴人後,雖隨即以電子郵件表示該筆款項被視為誠意金,然而同一郵件中亦載明:本約一旦正式簽署,該筆款項連同99年4月9日匯付之100萬元,將作為系爭遊艇建造案之部分付款(willbeapplied
andtreatedaspartofthedepositpayablebyusund
ertheYachtConstructionAgreement,見原審卷㈠第9頁、前審卷㈡編號67譯文)等情,可知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之時點係在兩造議定系爭遊艇規格、尺寸及各項內裝設備細節之後、本約簽立前,其準備階段之磋商成果已達足以特定本約標的內容之程度,且該筆款項於本約簽立後,將充作興建、買賣系爭遊艇價金之一部,其給付目的自與爭取締約機會或表明合作意向有間。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匯款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再於99年8月19日匯款1,486,000元予被上訴人,均在爭取同一議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1
4頁),顯與前開事實不合,為不足採。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業已表明系
爭款項性質上係可隨時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Cici於99年4月12日、99年8月19日寄發予韓宗霖之電子郵件,已載明系爭款項在簽立正式契約前,均可在上訴人的要求下隨時返還(willbereturnabletousondemanduntiltheYachtConstructionAgreementisdulysigned,見原審卷㈠第
8、9頁,前審卷㈡第25、36頁編號32、67譯文)等語為憑,然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後,不表同意,且於99年4月12日、99年8月23日分別針對Cici寄發之99年4月9日電子郵件、99年8月19日覆稱:系爭款項乃系爭遊艇建造案之付款(見原審卷㈡第29頁、前審卷㈡第74頁,前審卷㈡第26、37頁編號34、69譯文)乙情明確,可見兩造就系爭款項得否隨時返還,並無合意,此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
9日、99年8月20日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內容記載,上訴人匯付之100萬元、1,486,000元為系爭遊艇建造案之「付款」、「第2次付款」,亦觀之甚明(見原審卷㈠第88、193頁)。此外,上訴人雖迭於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28日、
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6日、100年4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原出具之收據內容由「付款」更改為「可返還誠意金」(見原審卷㈠第194、199、202、204頁),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13日以會計帳務需求為由,要求更改收據內容如上,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6日將收據內容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見原審卷㈠第204、10至11頁),但由上情僅能推知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協助上訴人處理收據登帳名目之困擾,始同意更改收據內容,然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在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即約定系爭款項在本約簽立前,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自不能執此溯及既往推認兩造有前開合意存在。
⑷上訴人復主張:由兩造磋商期間所擬定之歷來草約內容,就
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係以「refundabledeposit」或「goodfaithrefundabledeposit」等用語加以定性,可見兩造就前開付款具有可返還性質均有認識,並提出99年6月
3日、99年7月15日及99年9月8日電子郵件附件草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3至86、121至125、135至148頁)。惟由歷次擬定之草約中均訂有定金付款條款,載稱:美金100萬元於正式簽立本約後,即充作第1次付款(見原審卷㈠第
125頁草約第6.2條關於downpayment之約定)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即預約履行後,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亦將成為本約價金給付之一部,不具應返還之性質,是由草約中用以描述系爭款項性質、用途之語辭多端,足見不能執此作為判斷系爭款項性質之唯一依據。更何況前述草約均未經雙方正式簽署確認,上訴人之代理人Cici於99年7月15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復特別聲明:上訴人保留修改合約之權利,且所有合約文件及其附件在經雙方確實簽署前,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Nothinghereinnoranyattachmenthere
toshallbindthepartiesunlessanduntilalldocumentshavebeendulyexecutedbytheparties,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前審卷㈡第36頁編號66譯文)等語,益見在兩造正式簽立本約前,均不能認其於磋商階段擬定之草約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猶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中之
100萬元係可隨時返還一事,已達成共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於兩造簽立本約前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可
返還之誠意金,而具有促進簽立本約之事前準備事宜,並於正式簽立本約後轉作本約價金之一部之擔保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款項即屬立約定金,兩造就系爭款項交付所衍生之債之關係(即系爭契約)則為預約,應堪認定。
⒋矧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預約,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規定定之,準此,系爭契約有不履行情事時,立約定金能否返還,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不履行情事可否歸責於當事人為斷,倘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付定金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契約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應將定金返還予付定金當事人,此觀諸民法第249條第2、3、4款文義自明。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不予簽立本約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之,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片面拒絕簽立本約,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等情,並有證人韓宗霖證稱:99年底(即99年12月30日)的會議中原定簽立本約,但上訴人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品牌,要改向義大利廠商購買,所以沒有簽約,…上訴人另稱要向被上訴人另外訂一艘65米的船,至於原來與被上訴人接洽的(系爭遊艇)規格,則交給義大利船廠做,上訴人並希望伊提報新案價格,伊當時表示須先向董事長報告此事,…伊很驚訝上訴人改向義大利船廠訂製系爭遊艇,但以上訴人之財力,應有能力與被上訴人完成另一個合約,後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48萬元,伊始對上訴人之誠信起疑,故找董事長商量(見原審卷㈡第124、125頁)等語為憑,佐以兩造均不爭執預定簽立之本約內容,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作成修定稿,由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就該文稿中第6.2條表列已付款金額欄之項目、數額要求再修改後,即已定稿,有被上訴人99年9月8日電子郵件寄送之修定稿文本及99年9月30日Cici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85頁、前審卷㈡第8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已依原定時程,備妥預訂簽立之本約文本,前往香港地區與上訴人會面,以履行簽立本約義務,上訴人在議約完成後始藉口欲改向義大利船廠訂製系爭遊艇,而拒絕簽立本約,自屬可歸責之一方,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磋商期間,迭次更改系爭遊
艇寬度,顯無力完成系爭遊艇興建事宜,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立本約云云。惟觀諸兩造自9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已就系爭遊艇規格、尺寸及各項動力設備、室內裝潢移細節進行磋商、確認,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之要求,按磋商結果設計製作各項圖面,並據此作成系爭遊艇3D立體模型(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4、187至188頁及外放之原證21設計圖說),及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已經議定系爭遊艇價格為2,586萬元等一切情事,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規格要求,均予回應、落實,要無不能勝任建造系爭遊艇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力履行本約,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拒絕簽立本約之正當理由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⑶從而,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
就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款項,除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486,000元外(理由詳見後述爭點㈢),上訴人就餘款100萬元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兩造有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0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悉數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僅同意返還1,486,000元,並已履行完畢,惟未同意將餘款1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是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就餘款100萬元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藉口欲改向被上訴人另訂製一船65
米的遊艇,拒絕就系爭遊艇與被上訴人簽立本約,並要求返還部分系爭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韓宗霖證稱:「(問:原告既表示要另外再訂65米的船,為何還要求返還定金?)原告(即上訴人)是要求返還140萬元,100萬元先放在我們這裡」、「(問:為何當時還原告148萬元?)是經由友人協調,當時我沒有權利同意…」、「(問:收了2,486,000元為何只還1,486,000元?有無分第1期、第
2期來還?)這是協商後的結果,並沒有指定哪一期」、「保留100萬元,是當時在會議中提出,是透過第三人楊棟協商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125、127、128頁),及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3日返還1,486,000元予上訴人等情以觀,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後,兩造就上訴人已支付之立約定金(即系爭款項),已合意約定返還其中1,486,000元予上訴人,惟餘款100萬元則未在雙方合意返還之列,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同意返還餘款100萬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已同意全額
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餘款100萬元,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受領100萬元,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條文義自明。準此,當事人受利益如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查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拒絕簽立本約而有不履行情事,嗣兩造合意就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返還其中1,486,000元予上訴人,其餘10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上訴人收受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既非不存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係無理由。
㈤本件因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自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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