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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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96號自訴人 陳逸宇 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陳建偉 律師被告 林鈺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23條第1項、第33
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陳逸宇固自訴被告林鈺蓓與同案被告 許哲維 、簡
瑞仁(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共同涉犯前開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惟自訴人自訴被告林鈺蓓部分之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收文後,於103年
9月26日批示分案偵查(案號:103年度他字第10063號),自訴人另於10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業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66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追加及告訴理由補充狀及該狀上該署法警室收文戳
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063號偵查卷宗,查明該案卷附上開刑事追加及告訴理由補充狀上之收文日期,及該署檢察官知有犯罪之嫌疑而於該狀上批示分案偵辦之日期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063號外放影卷)。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鈺蓓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㈡自訴人雖主張:單一案件之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得提起自
訴,他部係非告訴乃論而不得自訴之情形,若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於提起公訴前,被害人得就告訴乃論部分再行提起自訴,自訴效力及於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故本件自訴雖係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提出,仍屬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所提之告訴及向本院所提之自訴,核其內容所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無不同,有前揭刑事追加及告訴理由補充狀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可稽,查無自訴人上開所稱「『一部』提起、及於『他部』」之情形,且自訴人既係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林鈺蓓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重罪,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訴人自不得就同一案件中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告訴乃論之其餘輕罪再行自訴。況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林鈺蓓所犯殺人未遂、重傷害之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以其自訴之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為由,主張其再行提起自訴為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鈺蓓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
偵查在前,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對被告林鈺蓓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林鈺蓓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