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104年度訴字第53號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峰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為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差利潤及自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扣除些許數量以供其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入編號4之行動電話內做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培 綝9次、 劉燕 玲2次、 郭俊佑 3次,共14次(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聯繫交易過程,見附表一所示)。
二、李明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凌晨1時至
同日凌晨3時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其前
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李明峰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明峰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李明峰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吳培綝 之犯行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訴檢察官在庭時,主動供承其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峰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培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 劉燕玲 、郭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劉燕玲之姊 劉繐嫺 (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各購毒者就本案各次交易所為之證述,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有各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訴卷第30頁;警卷第41-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5頁、第56頁)、對被告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之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2071號(通訊監察期間自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536號(通訊監察期間自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1月24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對被告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之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201號(通訊監察期間自10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卷第36頁、第34頁)、證人吳培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卷第33頁)、證人劉燕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證人郭俊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卷第38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0至第114頁)、吳培綝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員警10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卷第29頁)、對證人吳培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鑑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員警對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之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31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吳培綝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亦有原審103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5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供其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1,500元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自承其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施用之量差及賺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利潤及自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扣除些許數量以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偵卷第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9及編號10所示之物、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物、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應逕行追訴。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2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觀諸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2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與證人吳培綝之該次交易,原起訴書並未予以起訴,檢警機關於偵查中亦未就渠等為103年
2月22日下午5、6時許通訊後是否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予以詢問或訊問,而係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首有該次犯行(詳見下述)。是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交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經訊問或詢問以給予其自白減刑之機會,則其雖僅於本案審判中自白該次犯行,依前揭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7部分,員警於103年3月21日警詢時已提示該2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而就該2部分之事實進行詢問,然被告於該次警詢均稱未交易成功而未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後檢察官於103年3月21日偵訊時,亦提示被告前揭警詢筆錄訊問被告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被告亦稱實在,沒有補充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就該2次犯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自白犯罪。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
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及103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東 」之 李茂賓 ,並指證李茂賓有於103年1月8日凌晨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情事(見警卷第6頁至第
7頁;偵卷第27頁),後李茂賓於103年5月7日為警查獲,其上開103年1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893號予以起訴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明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8頁)。雖員警於
103年3月20日查獲本案被告前,即藉由通訊監察得知「阿東」之真實身分為李茂賓,並已對李茂賓所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業經證人鄭明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21頁),並有其製作之103年3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頁)、對李茂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亦函覆:「阿東」業於103年5月7日查獲並移送,惟被告所供述部分皆為查獲其之前即已執行通訊監察並獲知身分,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悉其之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103年10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3日雄檢瑞冬102毒偵3064字第110097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在卷可參。然證人鄭明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訊監察期間,因被告與「阿東」間互有買賣,很難認定是上游或下游,因警方一開始以為「阿東」是單純跟被告購毒,結果從譯文發現被告也跟「阿東」調毒品,而有互相調貨情形,才研判渠等可能是共同販賣,一直到103年3月20日警詢時,提示被告與「阿東」於102年12月28日、103年
1月7日、103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指證是其向「阿東」買甲基安非他命,才確定這幾次是「阿東」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再由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同夥販賣者阿東」(見警卷第18頁)及103年3月17日偵查報告所載「於監察期間,發現『阿東』男子…與『峰仔』男子…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見他卷第2頁反面)等語,可見員警當初研判「阿東」與被告係共同販賣,此亦據證人鄭明騰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20頁)。復由員警製作之監聽譯文內容,對於與被告通訊綽號「 世昌 」男子(被告所指另一毒品來源)之記載為「世昌—毒品上游」(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亦與「同夥販賣者阿東」之記載不同。是縱員警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即已知「阿東」之真實身分並已對「阿東」進行通訊監察,然於被告於103年3月20日警詢為前揭指證前,員警僅能研判渠等間可能有互調毒品或共同販賣之情事,並無法判斷誰為誰之毒品來源,後係因被告之前揭供出指證,始知「阿東」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阿東」有上開經檢察官另案所起訴於103年1月8日凌晨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因認確有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東」之情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遞減其刑,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至被告另所稱之毒品來源「世昌」、「 阿賢 」部分,則均未有查獲情形,見訴卷第114頁、第115頁證人鄭明騰所證)。另公設辯護人雖指稱: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綽號阿賢的人有被市刑警大隊查獲等情。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有無上情,經該局函覆稱: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各偵查隊及利用本局刑案紀錄系統清查,自103年1月起至10
4年4月止,均無貴院來函所稱毒品上游綽號「阿賢」相關偵辦移送資料,有該局104年5月12日高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9頁可稽,足見辯護人上開指稱,尚無足取。
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部分
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檢察官原起訴書並未予以起訴,於警詢或偵訊時亦未曾就渠等於103年2月22日下午5、
6時許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詢問或訊問被告,而係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其另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原審受命法官103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訴檢察官前來蒞庭時,當庭供承其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遞減其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再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7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但書減刑後,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就此2次犯行,未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員警所提示此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坦承係其與證人吳培綝之通話內容,且係吳培綝要向其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故縱其於警詢時陳稱未交易成功,而後於檢察官偵訊概括提示警詢筆錄問其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時,亦僅表示實在、沒有補充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眾多,未必皆能逐一憶起當時交易實際情形而坦認犯罪,且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吳培綝後,對被告進行偵訊時,亦未如本案他次犯行逐一就各該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訊問,而再賦予被告一次具體答辯之機會。另參以被告自本案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該2次犯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且被告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均僅有500元。因認其就此2部分依前揭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4月,相對於其就此
2部分之犯罪情節而言,仍有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2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再酌量遞減其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多寡;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附表二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接近、販賣對象僅有3人,且有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或自首等情形,定其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共15罪應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認: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而前揭毒品乃供被告施用或施用所剩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等毒品難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
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乃供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供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編號9、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
9至編號11所示之物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4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
5至編號9、編號11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1,500元,乃被告與證人吳
培綝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吳培綝所交付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為員警於渠等該次交易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37頁),核屬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依其等交易狀態,業經收取,仍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現行貨幣新臺幣,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之財產抵償之。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
中編號9及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皆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編號9及編號10所示之物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就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物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就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及編號18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聯,爰皆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鄭明騰於審理中之證述,員警於103年3月20日查獲本案被告前,即藉由通訊監察得知「阿東」之真實身分為李茂賓,並已對李茂賓所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且根據之前的通訊監察譯文就覺得是「阿東」賣毒品給被告的,製作筆錄才再跟被告確認,是可知員警早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與李茂賓間有毒品交易,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及破壞李茂賓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證人鄭明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訊監察期間,因被告與「阿東」間互有買賣,很難認定是上游或下游,因警方一開始以為「阿東」是單純跟被告購毒,結果從譯文發現被告也跟「阿東」調毒品,而有互相調貨情形,才研判渠等可能是共同販賣,一直到10
3年3月20日警詢時,提示被告與「阿東」於102年12月28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指證是其向「阿東」買甲基安非他命,才確定這幾次是「阿東」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
3頁)。再由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同夥販賣者阿東」(見警卷第18頁)及103年3月17日偵查報告所載「於監察期間,發現『阿東』男子…與『峰仔』男子…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見他卷第2頁反面)等語,可見員警當初研判「阿東」與被告係共同販賣,此亦據證人鄭明騰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20頁)。復由員警製作之監聽譯文內容,對於與被告通訊綽號「世昌」男子(被告所指另一毒品來源)之記載為「世昌—毒品上游」(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亦與「同夥販賣者阿東」之記載不同。是縱員警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即已知「阿東」之真實身分並已對「阿東」進行通訊監察,然於被告於103年3月20日警詢為前揭指證前,員警僅能研判渠等間可能有互調毒品或共同販賣之情事,並無法判斷誰為誰之毒品來源,後係因被告之前揭供出指證,始知「阿東」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阿東」有上開經檢察官另案所起訴於103年1月8日凌晨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因認確有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東」之情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遞減其刑,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應無疑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主文││號│象│/地點/││(原審判決)││││金額│││├─┼───┼────┼───────────┼────────┤│1│吳培綝│103年3│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三編│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月20日中│號4及編號6所示之門號│毒品,累犯,處有│││第57頁│午12時22│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期徒刑壹年陸月;│││反面至│分許(起│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58頁│訴書誤載│電話與吳培綝所持用之門│3、編號4、編號│││;偵卷│為11時5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至編號11所示之│││第20頁│分許)│聯繫後,由吳培綝前往左│物,均沒收。│││)├────┤列地點,李明峰乃於左列│││││被告位於│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高雄市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鎮區崗山│1包予吳培綝,並當場收│││││東街10巷│取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0號住處│之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吳培綝、李明峰並於│││││1,500元│該次交易完成後,先後為││││││警逮捕,而為警在吳培綝││││││身上查獲前開向李明峰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李明峰身上查獲前開吳││││││培綝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500元。││├─┼───┼────┼───────────┼────────┤│2│吳培綝│102年12│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月31日晚│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門│毒品,累犯,處有│││第58頁│上11時1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壹年伍月;│││;偵卷│分許│與吳培綝所持用上開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20頁├────┤電話聯繫後,李明峰乃於│3至編號5、編號│││;訴卷│被告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7、編號9至編號│││第89頁│高雄市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1所示之物,均沒│││至第90│興區明星│他命1包予吳培綝,並當│收;未扣案之販賣│││頁)│街66號租│場收取販賣該包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屋處樓下│他命之價金500元而完成│臺幣伍佰元沒收,│││├────┤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培綝│103年1│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月2日下│編號4及編號5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第58頁│午3時28│電話與吳培綝所持用上開│期徒刑壹年伍月;│││;偵卷│分許│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明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20頁├────┤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3至編號5、編號│││至第21│被告位於│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7、編號9至編號│││頁)│高雄市前│安非他命1包予吳培綝,│11所示之物,均沒││││鎮區崗山│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甲基│收;未扣案之販賣││││東街10巷│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0號住處│而完成交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吳培綝│103年1月│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5日凌晨│編號4及編號5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第58頁│1時29分│電話與吳培綝所持用上開│期徒刑壹年伍月;│││反面;│許│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明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偵卷第├────┤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3至編號5、編號│││21頁)│被告位於│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7、編號9至編號││││高雄市新│安非他命1包予吳培綝,│11所示之物,均沒││││興區明星│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甲基│收;未扣案之販賣││││街66號租│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屋處樓下│完成交易。│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吳培綝│103年2月│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22日下午│編號4及編號6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追│第58頁│6時11分│電話與吳培綝所持用上開│期徒刑壹年;扣案││加│反面;│許│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明峰│如附表三編號3、││起│訴卷第├────┤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編號4、編號6、││訴│85頁至│高雄市三│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編號7、編號9至│││第88頁│民區南台│安非他命1包予吳培綝,│編號11所示之物,│││)│路與河北│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甲基│均沒收;未扣案之││││二路口某│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停車場│完成交易。李明峰於有犯│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收,如全部或一部││││500元│其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之犯行前,於本院準備程│財產抵償之。│││││序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主動供承││││││其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6│吳培綝│103年2│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月22日晚│編號4及編號6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起│第58頁│上9時55│電話與吳培綝所持用上開│期徒刑壹年伍月;││訴│反面;│分許│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明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書│偵卷第├────┤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3、編號4、編號││附│21頁;│被告位於│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6、編號7、編號││表│訴卷第│高雄市前│安非他命1包予吳培綝,│9至編號11所示之││一│85頁至│鎮區崗山│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甲基│物,均沒收;未扣││編│第89頁│東街10巷│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號│)│10號住處│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伍佰││5│├────┤│元沒收,如全部或││││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吳培綝│103年2月│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24日下午│編號4及編號6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起│第59頁│2時53分│電話與吳培綝所持用上開│期徒刑壹年伍月;││訴│;偵卷│許│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明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書│第21頁├────┤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3、編號4、編號││附│)│高雄市鼓│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6、編號7、編號││表││山區九如│安非他命1包予吳培綝,│9至編號11所示之││一││陸橋附近│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甲基│物,均沒收;未扣││編│├────┤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號││500元│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伍佰││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吳培綝│103年2月│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25日清晨│編號4及編號6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起│第59頁│4時24分│電話與吳培綝所持用上開│期徒刑壹年伍月;││訴│;偵卷│許│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明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書│第21頁├────┤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3、編號4、編號││附│至第22│高雄市三│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6、編號7、編號││表│頁)│民區建工│安非他命1包予吳培綝,│9至編號11所示之││一││路822號│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甲基│物,均沒收;未扣││編││小北百貨│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號││旁│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伍佰││7│├────┤│元沒收,如全部或││││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吳培綝│103年2月│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26日下午│編號4及編號6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起│第59頁│3時10分│電話與吳培綝所持用上開│期徒刑壹年伍月;││訴│;偵卷│許│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明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書│第22頁├────┤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3、編號4、編號││附│)│高雄市苓│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6、編號7、編號││表││雅區中正│安非他命1包予吳培綝,│9至編號11所示之││一││一路2號│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甲基│物,均沒收;未扣││編││國軍802│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號││醫院前│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伍佰││8│├────┤│元沒收,如全部或││││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劉燕玲│102年11│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月4日晚│編號4及編號5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起│第72頁│上11時18│電話與劉燕玲所持用之門│期徒刑壹年捌月;││訴│;偵卷│分許(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書│第14頁│訴書誤載│聯繫後,由李明峰於左列│3至編號5、編號││附│)│為12分)│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7、編號9至編號││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1所示之物,均沒││一││劉燕玲位│命1包予劉燕玲,並當場│收;未扣案之販賣││編││於高雄市│收取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號││林園區林│命之價金3,500元而完成│臺幣叁仟伍佰元沒││9││內路214│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巷居處巷││不能沒收時,以其││││口││財產抵償之。│││├────┤│││││3,500元│││├─┼───┼────┼───────────┼────────┤│11│劉燕玲│103年2│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警卷│月23日下│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門│毒品,累犯,處有││起│第73頁│午3時18│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期徒刑壹年捌月;││訴│反面至│分許│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書│第74頁├────┤動電話與劉燕玲所持用上│3、編號4、編號││附│;偵卷│劉燕玲位│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6、編號7、編號││表│第14頁│於高雄市│明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9至編號11所示之││一│至第15│林園區林│列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物,均沒收;未扣││編│頁)│內路214│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燕│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號││巷居處巷│玲,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品所得新臺幣叁仟││10││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伍佰元沒收,如全│││├────┤0元而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5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起訴書││之。││││誤載為4,││││││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郭俊佑│102年11│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見警│月3日中│編號4及編號5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起│卷第97│午12時1│電話與郭俊佑所持用之門│期徒刑壹年陸月;││訴│頁至第│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書│98頁;├────┤聯繫後,由李明峰於左列│3至編號5、編號││附│偵卷第│郭俊佑位│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7、編號9至編號││表│34頁反│於高雄市│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1所示之物,均沒││一│面)│左營區崇│命1包予郭俊佑,並當場│收;未扣案之販賣││編││德路22號│收取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號││住處旁7-│命之價金1,500元而完成│臺幣壹仟伍佰元沒││11││11超商│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500元││財產抵償之。│├─┼───┼────┼───────────┼────────┤│13│郭俊佑│103年1│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見警│月6日上│編號4及編號5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起│卷第98│午7時37│電話與郭俊佑所持用上開│期徒刑壹年伍月;││訴│頁至第│分許│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明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書│99頁;├────┤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3至編號5、編號││附│偵卷第│高雄市三│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7、編號9至編號││表│34頁反│民區南台│安非他命1包予郭俊佑,│11所示之物,均沒││一│面)│路與河北│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甲基│收;未扣案之販賣││編││二路口某│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號││停車場│而完成交易。│臺幣壹仟元沒收,││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郭俊佑│103年1│李明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李明峰販賣第二級││※│(見警│月18日晚│編號4及編號5所示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起│卷第99│上10時34│電話與郭俊佑所持用上開│期徒刑壹年陸月;││訴│頁至第│分許│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書│100頁├────┤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3至編號5、編號││附│;偵卷│郭俊佑位│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7、編號9至編號││表│第34頁│於高雄市│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俊佑│11所示之物,均沒││一│反面)│左營區崇│,並當場收取販賣該包甲│收;未扣案之販賣││編││德路22號│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5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號││住處樓下│元而完成交易。│臺幣壹仟伍佰元沒││13││路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500元││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罪名│主文││號││(原審判決)│├─┼────────┼───────────────────┤│1│犯罪事實二㈠│李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李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罪)│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扣押物品部分┌─┬────┬──┬────────────────────┐│編│扣押物品│數量│備註││號││││├─┼────┼──┼────────────────────┤│1│白色結晶│1包│*犯罪事實一㈠供被告施用│││粉末(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二級毒品││銷燬(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717公克│││甲基安非││,驗後淨重2.686公克)│││他命)│││├─┼────┼──┼────────────────────┤│2│白色粉末│1包│*犯罪事實一㈡供被告施用所剩│││(第一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毒品海洛││銷燬(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17公克│││因)││,檢驗後檢體用罄)│├─┼────┼──┼────────────────────┤│3│夾鏈袋│4包│*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用,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4│G-PLUS廠│1臺│*供被告聯絡附表一購毒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牌行動電││之用,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話(IMEI││之物│││:865079││*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00000000│││││1、8650│││││00000000│││││090)│││├─┼────┼──┼────────────────────┤│5│門號0981│1張│*供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000000號││、編號12至編號14購毒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SIM卡││之用,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6│門號0987│1張│*供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編號9│││000000號││、編號11購毒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SIM卡││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7│黑色毒品│1個│*被告販毒時用以裝置毒品及夾鏈袋等物,為│││盒││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8│新臺幣││*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9│砝碼│1盒│*用以矯正編號10電子磅秤以供被告秤量毒品││││(內│,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含7│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均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附表三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均沒收│├─┼────┼──┼────────────────────┤│10│電子磅秤│1個│*供被告秤量毒品,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均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附表三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均沒收│├─┼────┼──┼────────────────────┤│11│鏟子│2組│*供被告販賣及施用時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均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12│吸食器│3組│*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3│加壓帶│1條│*供被告注射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4│針筒│1支│*供被告注射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5│注射針頭│1支│*供被告注射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6│不明粉末│3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凱旋醫院轉碼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時稀釋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7│行動電話│5支│*含:│││││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ACER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23846,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4.KIMGBEST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85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2048│││││0000000,那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沒收│├─┼────┼──┼────────────────────┤│18│新臺幣││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2,900元││而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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