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忠興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已成立協商,此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07月11日訊問時已陳明在卷。債務人依約繳款一年多即至97年02月份,嗣後,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繼續依約繳款。而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然稱係因為伊父親中風,醫院要多收一萬元的呼吸器照護費醫治伊父親,伊每月就少了一萬元可以繳給銀行,所以伊現在沒有辦法正常繳款云云。惟查,債務人在銅線的漆包銅線工廠上班,大約已經15年的資歷,薪資在4萬2300元至6萬多元之間,如含加班不特休則大約
七、八萬元,又查,債務人妻子亦在江申公司工作,每月的薪資約二萬元,債務人三個子女一個唸高二、一個國中二年級、另一個高中一年級,都是住在家裡,其妻薪資收入應可扶養三個子女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復查,債務人雖提出三紙代收代支證明單,證明其於97年04月份至97年06月份間曾經每月為其父親 楊啟炎 支付一萬元的呼吸器照護費,惟查,其代支費用期間僅三個月,代支費用亦僅共計三萬元,除此之外,債務人並非係每月都須要多支付其父親楊啟炎一萬元的呼吸器照護費,至於債務人父親其他醫療費用,應有健保局另行支付,債務人尚無由藉此代支呼吸器照護費用三萬元而毀諾不履約繳款。況且,債務人曾因無擔保貸款而已向銀行取得至少相當於無擔保債務之2,924,623元,債務人如依原來協商之結果,應得依約正常繳款,債務人僅曾支付其父親楊啟炎三萬元的呼吸器照護費,此外,並無遭遇到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其毀諾尚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又查,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代理人於97年08月29日到庭時表明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但是債務人可以和債權人作二次協商,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亦皆同此意。再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代理人於97年12月19日到庭時表示希望債務人再與銀行協商,如果銀行給他180期零利率,則債務人每月大約繳1萬8000元左右,債務人是可以負擔的,所以希望債務人不要以聲請更生的方式減免債務,應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等語。而查,債務人稱其更生方案約每月可還1萬5000至2萬元,依其還款能力並參酌債權銀行之意見,債務人應可以再和債權銀行作二次個別協商,其如選擇債權銀行所願意提供之180期、二階段還款條件,履行顯無重大困難,因此,債務人無聲請更生之必要,其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所預納可能超過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及必要費用3,000元,合計5,380元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得聲請發還餘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