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方淑芬
19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841,247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雖曾經於民國95年0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並於95年08月22日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5年09月起分108期每月以25,522元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繳款,再由該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撥付予各債權銀行。惟債務人因部分款項無法加入協商機制,仍需依原信用卡循環息支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約3,000元左右,故銀行之月付款就需要28,522元,又債務人每月另必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前,因原任職安泰人壽駐機場櫃檯單位至94年間平均月薪可達85,858元,於95年01月01日因安泰人壽公司提早結束駐機場櫃檯單位而被資遣,債務人乃於95年04月15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與友人共同創業經營各類果汁、茶類的比例配方,惟經營期間,於95年08月14日自店返家途中,不幸被一酒後駕車的人,大力撞擊,造成債務人車子全毀、當場昏迷且身受重傷,以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對方肇事迄今對債務人無任何賠償,債務人因車禍不幸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重度憂鬱症,須人員長期陪伴,無法正常工作,只能於家中休養,林口創始店因此提早宣布倒閉。但債務人仍盡力繳款,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實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始於96年12月間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禍事故證明、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害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暨收據、居家照料費用證明單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看護人 謝莉樺 書面證明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查,債務人於95年08月22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以後,因車禍肇事者迄今對債務人無任何賠償,債務人又因車禍不幸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重度憂鬱症、而債務人的營業亦因其無法正常工作已倒閉等情事陸續產生,堪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查,債務人於95年度薪資所得合計共僅182,537元,96年度薪資所得合計僅68,190元,又查債務人自96年07月27日至97年12月26日任職保險經紀人共計18個期間,所得收入僅93,441元,平均每月收入僅5,191元,債務人每月以25,522元繳款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堪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第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之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已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故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