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瑾 相對人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32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四張,號碼L0000000~8;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號碼J0000000~8),准以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4,3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