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3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8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19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扣案強力膠柒瓶及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以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放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並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可稽。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強力膠7瓶及塑膠袋2只。
三、另扣案強力膠7瓶及塑膠袋2只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