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1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就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與被告丙○○擔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邀被告戊○
○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2
人即得分別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2人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
繳納,覆經催討,亦未清償,至98年10月25日止,尚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166,214元(其中附卡消費款為48,90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6,214元,及自
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就前開金額其中87,564元,及自98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與被告丙
○○擔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非商務卡
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惟被告戊○○前次到場則以:伊僅為附卡持有人,亦
願意為自己之消費款負責,然原告要求伊對正卡持有人之消
費款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然有失公平等語為辯。查,信用卡性
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
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
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
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
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
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
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
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
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
,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
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
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
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
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
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
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
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
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
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綜上,在信用卡
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發卡銀行間之衡平,
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務上,正卡持有人除
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
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
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
償責任,始為合理。本件原告亦同意被告戊○○得就自己之
消費款負責可證。從而,被告戊○○自僅需就自己之消費款
負責,而被告丙○○為正卡持有人,則應就附卡持有人即被
告戊○○之消費款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相當於年
息6.59%,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
月計收100元之違約金,以3個月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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