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補字第32號
原 告 國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
訴(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逕行駁回
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