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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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合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莊市○○路○○號前,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 吳駿旻 當場開單舉發有「肇事致他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99年6月17日裁處其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後又於99年8月2日更正裁處其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異議人遂於同日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並就罰鍰6千元部分請求撤銷,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公共危險罪被板橋地檢署緩起訴1年,並需向國庫繳交6萬元,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況且伊之駕照已被吊銷,不要再要伊繳交6千元,爰依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業經警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為偵查後為緩起訴期間1年之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89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逃逸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增
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本件被害人因與受處分人發生事故而受傷,受處分人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惟竟擅自駛離,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情節至為明確。
㈢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意旨。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之
部分,因該1年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尚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不另為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之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
至於裁處吊扣銷處分人駕駛執照1年部分,並非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範疇,且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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