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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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岱岳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志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湖站,見身著連身裙之妙齡女子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搭乘2號出口電動手扶梯上樓時,正低頭觀看自己行動電話,認有機可乘,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將所持IPHONE8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貼近徐○○身後,再將行動電話伸至徐○○裙下,拍攝徐○○大腿內側身體隱私部位,徐○○驚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要旨被告當時見告訴人徐○○面貌姣好,有意搭訕,在拿出手機時,誤觸閃光燈,未及1秒,告訴人即回頭大聲斥責,並要求察看被告手機,被告恐手機遭搶,有損壞風險,因而轉頭跑向人潮聚集處,以尋求公道,避免受屈,而依鈞院勘驗筆錄,因電動手扶梯有角度視差,被告與告訴人事實上相隔一段距離,以雙方身高、被告當時伸手之角度,不可能拍到告訴人裙底風光,雖被告於106年間因搭訕其他女子而涉嫌偷拍女子隱私部位,但已獲檢方不起訴,2案不得作相同聯想,本件告訴人當時及檢警偵辦過程,均未扣得被告偷拍私密部位之畫面,倘認被告有偷拍行為,被告未成功攝得身體隱私部位,屬未遂犯,刑法第315條之1不處罰未遂犯,法院應諭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9日,當庭勘驗東湖捷運站電
扶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9時40分44秒進入電扶梯,低頭看手機,被告隨即緊貼告訴人身後,雙手持手機並左右張望,9時40分50秒,「被告將手機往告訴人裙底挪移」(偵卷第65頁);本院準備程序,以正常速度及慢速多次勘驗東湖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最初與告訴人相隔2、3階距離,左看、上看數次,迨無人經過時,被告走上1、2階接近告訴人,並拿出手機伸向告訴人(因被告伸出手機接近告訴人腰部以下位置之目的為何,訴訟關係人互有爭執,本院乃以中性方式記載被告拿出手機伸向告訴人)(本院卷第52頁),由此可見,被告有異常之舉。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警詢證稱:「我今天(12月4日
)上午9時40分許,從租屋處出門要上班,步行至東湖捷運站2號出口,欲搭乘手扶梯上樓去站體搭捷運時,發現1名男子著淺色襯衫、黑褲子,拿著手機偷拍我的裙底。」、「我發現他偷拍後,便追上前去詢問他,請他將手機給我檢視,他拒絕後開始逃逸,(後來)他將手機給我看,我發現通訊錄持有者叫『甲○○○』。」(偵卷第14頁),繼於108年5月14日偵查庭證稱:「當時我要去上班,手扶梯上已經沒有什麼人,突然有人離我很近,我內心就覺得很奇怪,我當天穿的裙子長度及膝,我有感覺到裙子被撩起,我有感覺到被告有將手機靠近我的裙子裡,我當下就覺得被偷拍,我回頭問他剛才在做什麼,他說沒幹嘛,我問他是不是偷拍我,他說沒有,我就請他把手機給我看,想要確認他的手機裡面有沒有偷拍的照片,他不給我,他就突然把我的手甩開,往樓梯下逃跑,我追上去,大喊『變態、不要跑』,希望有路人可以幫我擋住他,當時他已經跑離我一段距離,直到我追到東湖捷運站旁邊一所高中那邊,他才回頭走過來,把手機拿給我。」(偵卷第99頁、第101頁),告訴人作證表示當時東湖捷運站電扶梯上沒有其他人士,被告卻緊靠告訴人,告訴人感覺裙子被掀,認遭偷拍後詢問被告,被告除拒絕交出手機供告訴人察看外,立即撥開告訴人,轉身朝與電扶梯相反之樓梯往下奔逃。
㈢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供稱:我當時拿手機,我的手不小
心碰到女子的衣服,她發現後就問我是不是在偷拍,我解釋沒有偷拍,她請我給她觀看手機,當下我沒有,因女子要搶我的手機看,我就立即跑走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坦承有碰觸告訴人衣服,並拒絕告訴人觀看手機,後轉身逃跑。按當時為上午9時40分左右,為離峰時間,電扶梯或步行階梯無其他搭車旅客,彼此得保持相當距離,被告竟拿出手機,多步上1、2階電扶梯階梯,刻意貼近告訴人,「碰到女子的衣服」,其顯有不法之意圖。
㈣有關被告前往東湖捷運站之緣由,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是
上班,先去汐止公司,再開車至東湖捷運站附近停車場停車,擬搭捷運前往內湖拜訪客戶等語,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供稱:「(問:你現住於南港,為何至內湖區偷拍?)我只是買早餐及玩寶可夢遊戲」(偵卷第10頁),所言前後不一,已見情虛。
㈤依檢方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在將手機伸向告訴人之前,先
東張西望,察看是否有人在旁。有關被告先左右張望,觀看四周動態之原因,被告於警詢陳稱:「如果旁邊有人,我不敢找她聊天,所以才左顧右盼。」(偵卷第10頁),於偵查庭陳稱:「我怕旁邊有人會不自在」(偵卷第73頁),於本院陳稱:「因為會在意人的眼光」(本院卷第53頁)。先人曾云:窈窕淑女,君子好逑。現在工商社會,男女交往,屬極為平常之事。本件被告為30餘歲,研究所畢業,離婚單身,育有1女,已非青澀少年,又在某科技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時時與客戶接洽,須拜訪客戶,個性應非木訥,做事不會保守,而藉機認識、追求女子,屬人情之常,無庸避他人耳目,倘有意認識、搭訕告訴人,何懼他人眼光,而須左顧右盼防範他人。被告竟眼觀四面,避免自己行徑遭人識破,益見其有不法意圖。
㈥被告於本院審判庭供稱:我平常會出入東湖捷運站,1、2週1
次,我知道路(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對東湖捷運站之動線,有相當之瞭解。依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四周無其他人士,告訴人站立於固定階梯,隨電扶梯前進而緩慢向上,不會失去芳蹤,而電扶梯終點,至進站閘門,平台約有10公尺長,進站閘門至捷運站服務中心,約有30公尺,捷運站服務中心至月台,更有數十公尺距離,倘被告單純想認識告訴人,儘可在閘門前平台、閘門後步入月台前、月台上,正式、正面與告訴人攀談、搭訕,交換聯絡方式,然被告見告訴人搭上電扶梯,卻默不作聲,迨四下無人,立即走上1、2階電扶梯接近告訴人,再將手機移至於告訴人腰部以下,顯為意圖偷拍。
㈦有關被告辯稱因誤觸閃光燈而遭誤會乙節,按一般人使用手
機時,為順利觀看手機畫面,手臂約呈90度,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7頁),被告靠近告訴人腰部以下,右手手臂角度幾乎達160度、170度,與常情有異,被告當非觀看自己手機畫面。另被告所持之IPHONE8手機,正面為方型螢幕、背面為圓形閃光燈(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若被告係誤觸閃光燈,其光線應為「圓形」,然當時被告手機之光芒為「方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並非誤觸致手機背面之閃光燈亮起,應係以手機正面伸向告訴人裙下,偷拍告訴人裙底風光。
㈧告訴人發現異狀,轉身與被告理論,被告反對、阻止告訴人
察看手機,並快速狂奔離開現場,有東湖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並經告訴人、被告承認在卷。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遭他人惡意指控、誣陷,詆毀自己名譽及人格,一般人若非真有所指之情,為洗刷冤屈,依經驗法則,必據理力爭、堅詞否認。被告前於106年8月10日,在台北捷運忠孝復興站4號出口電扶梯處,緊跟穿粉紅色裙子之女子李○○,先東張西望,再持手機往女子李○○裙下攝影,被告手機持續產生亮光,遭李○○發覺,被告迅速離去,此經檢察官調卷勘驗屬實(偵卷第10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李○○撤回告訴,以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3486號處分不起訴(偵卷第49頁),被告表示:「這個情形與本件相同,我確實是要搭訕。」(偵卷第103頁)。前事不忘,後世之師,如被告所言,其另案遭人誤會偷拍,為澄清誤會,避免再度涉訟,被告理應留在現場,攤開證物,手機供彼此察看。又告訴人當時轉身,懷疑被告偷拍其裙底風光,要求被告提供手機供其檢視時,被告正可自我介紹,或澄清誤會,藉此認識告訴人,被告卻先以左手阻擋告訴人,之後緊急飛奔離開現場,無意澄清誤會,益見被告有偷拍之行為,其手機內存有不可告人之畫面。被告所辯其擔心手機遭告訴人毀損,遂緊急離開現場,為卸責之詞。
㈨被告雖另辯稱其緊急離開現場,意在公開場合尋求公道乙節
。依被告所述,被告前往之方向,應為人潮密集之處。本院會同訴訟關係人履勘東湖捷運站,勘驗結果:
1.電扶梯終點平台,至東湖捷運站進站閘門,約10公尺;進站閘門至捷運站服務中心,約30公尺。
2.從電扶梯終點平台,左轉走人行階梯,有22階梯及2步距離緩衝平台,約24步,抵中間迴轉平台;中間迴轉平台,約17步,轉入下一層階梯;下一層階梯,有24階梯及2步距離緩衝平台,約26步,抵臺北市○○路0段○○○○○0○0號出口處)。
3.康寧路3段捷運大廳出口處(即2號出口處),左轉不足10公尺,為臺北市公車處東湖捷運站(南湖高中)公車站牌;右轉不足20、30公尺,為南湖高中運動中心,再往前為南湖高中大門及警衛室(本院卷第77頁)。
4.康寧路3段捷運大廳出口處(即2號出口處),右轉約10步距離抵生態步道入口;生態步道為坡度約20至30度之上坡步道;告訴人追上被告雙方理論之處,距生態步道登山口,約75至80步。
本件雙方發生爭執之電扶梯終點平台,至東湖捷運站進站閘門,僅約10公尺,進站閘門至捷運站服務中心,僅約30公尺,有工作人員可協助公正處理,被告既熟悉現場環境,竟捨近求遠,左轉衝下至東湖捷運2號出口(臺北市康寧路3段大馬路),須經過中間迴轉平台,前後距離共約67步,約3層樓高,耗時費力,並有摔倒之危險,實不合理。迨被告奔跑抵2號出口,左轉不足10公尺,即為臺北市公車處東湖捷運站(南湖高中)公車站牌,往右不足20、30公尺,即為南湖高中運動中心,尋找外人討公道、作見證,輕而易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右轉約10步路後,轉至生態步道,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生態步道為20、30度坡度之石階,從入口至雙方理論之處,約有75至80步,約3層樓高,距臺北市康寧路3段大馬路更遠,一般人走此石階,須耗費相當氣力,無法一口氣順利登上,此從告訴人蒐證影片被告氣喘吁吁亦可得知。被告從電扶梯案發地點,先奔下約67步、約3層樓高之人行階梯,隨即爬升75、80步、相當於3層樓高之斜坡石階,與一般人安步當車方式不同。被告應係事跡敗露,為擺脫告訴人,避免人贓俱獲,並避免引起公憤,遂逃往人跡較少之生態步道,連連爬6層樓之階梯,忽上忽下,亦不嫌累,益見其有偷拍告訴人裙底風光之情。
㈩被告另表示告訴人當時及檢警偵辦過程,均未扣得所指偷拍
畫面,被告行為頂多為偷拍未遂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看)。而所謂錄得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不以事後扣得相關檔案為必要,若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整體觀察,並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評價足以達成一般人確信已有錄取之結果,亦非無當;苟僅以事後扣得相關檔案作為認定既遂與否之證據資料,則無異助長犯罪嫌疑人率以逃離現場、儘快刪除檔案之犯罪模式。本件事發經過,除告訴人之指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在被告逃離現場時,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他逃逸約過2分鐘後,我上前再次詢問他,他就將手機給我看,當時他邊走邊使用手機。」(偵卷第14頁),並於108年5月14日偵查庭證稱:「(在追趕過程中)他邊跑邊回頭看我,並有低頭使用手機。」就告訴人偵訊證述內容,檢察官問以:「對於徐○○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並稱:我邊跑時手機一直拿著等語(偵卷第101頁),倘被告未拍得裙下畫面,在告訴人詢問狀況時,何須加速跑離現場;被告在告訴人追趕期間,既有操作手機,自有湮滅相關證據之舉;又依東湖捷運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在電扶梯理論之時,被告心慌,不敢多加停留,以手甩開告訴人,匆匆忙忙奔離現場,依本院勘驗告訴人在南湖高中附近生態步道之蒐證影片,被告交出手機,除多次表示沒有什麼鏡頭,並多次面帶笑容,與所辯害怕告訴人發現手機遭破壞,奮力逃跑之緊張心情,大有不同。顯見被告確知已成功刪除偷拍畫面,乃露出輕鬆、安心之得意表情。被告以其至多涉及偷拍未遂云云,無從採信。
綜上,被告妨害秘密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女子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事證,與原審同,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以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屬高級知識份子,為滿足個人慾望,以手機竊錄女子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刪除,有關竊錄之內容已不存在,自無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上訴,指其無偷拍行為,縱或有之,因未竊得告訴人之私密處,檢警亦未扣得所稱側錄畫面,不得單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觸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節。惟被告確有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下體私密部位,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播放監視畫面及告訴人蒐證畫面,再參酌雙方之陳述後,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