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卷宗查明。又聲請人嗣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165-28、270-17、270-43地號土地實施假處分(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後,又聲請法院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現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亦據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41號、91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22號卷宗查明。另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查詢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及各簡易庭查明,有各該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