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照相逕行舉發其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四十九點五公里處雖有標示牌,惟該路段常多塞車,異議人已有多年未曾行駛該路段,故對該段新標示不太熟悉,且標示牌上「路肩開放限小型車」以直式書寫、下方只有簡單「10—14、16—19」字樣,其格式容易誤導用路人,再加秋季午後太陽折射反光,數百部車輛亦行駛路肩通行,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有於非開放行駛路肩時段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有上開舉發單一紙及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確有於非開放時間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亦未加爭執,而該路段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九點五公里處設有「每日10-14、16-19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警一交字第○九五○一七二一六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依該標誌牌反面解釋即已明示,該路段除於上開時段開放外,其他時間則禁止小型車行駛路肩,其意甚明,本件異議人於該路段行駛路肩之時間係十五時一分許,並非上述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是異議人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雖異議人辯稱標示牌格式易誤導用路人及午後陽光折射易導致用路人輕忽標誌等語,惟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該路段僅為暫時疏解交通壅塞現象,始於每日十時至十四時、十六時至十九時交通流量尖峰時段,例外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且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駕駛人自應遵守告示內容,不得任意違規。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該標誌為中文直式標示「路肩開放限小型車」,下方並有簡單「10—
14、16—19」字樣,足見該標誌不僅為異議人所能清楚得見,且其所見字樣及書寫格式,亦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駕駛車輛已近二十餘年,則其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樣式、涵義及表示規則,必具相當經驗得以輕易理解,而無混淆誤認或受誤導之虞,是異議人徒以書寫格式易為誤導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告示牌上方文字格式採用直式書寫,附牌採用橫式書寫,是一支告示牌同時採用兩種書寫格式,又有兩種時段,駕駛人易被誤導。再者,該文字告示牌書寫「路肩通行限小型車」,而通行係准許使用,開放係有時間性,通行、開放撰字用辭失真,加以立告示牌位置欠佳,因而誤導抗告人於十四至十九時○○○區路段路肩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則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或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其舉證責任在於受處分人。
惟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及前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苟受處分人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則裁決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於所提出之異議狀內明確載有,其駕駛車輛近二十年從未有行駛路肩惡習,係因「太注意路況標誌才會被其標誌所誤導」,遵循標誌竟被舉證違規;另「路肩通行」及「路肩開放」兩者字意完全不相同,如惡意違規行駛路肩,當欣然接受法令處罰,若因執行公權力之公務人員誤導他人違規,則難令人完全信服等語;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稱:因為看到「路肩通行,限行小型車」才認為可以開,交通局說該牌示下方有寫時間,所以有限時,但「開放」才應該有時間限制,不是限行有時間限制;且在高速公路開車時,速度很快,下方橫式的破折號(即時間)不可能看的清楚,等語;復於本件抗告狀中一再指稱:因告示牌誤導,且以時速九十公里高速行駛之車輛,從林口方向往南行駛,又須注意從南崁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當無法於短短幾秒內閱讀上下兩片段式十六個文字體暨兩條破折線等語;並參酌抗告人所提該路段行車錄影資料光碟內容,綜合以觀,則本件抗告人對於此次違規行為是否確有故意或過失實有相當之疑義。
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警署交字第0九六00九七九一0號函所示,該路段九十六年上半年度發生各類交通事故計二十六件,轄區警察隊舉發違規行駛路肩案件共四千五百七十六件。抗告人稱因該標示設置位置暨標示不清而常造成駕駛人誤闖該區路肩遭舉發及衍生重大事故之虞,亦似非完全無據。
再者,依上開函所示,內政部警政署為改善原「路肩通行限小型車;00-0000-00」之標示不清,並明確標示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內涵,避免執法爭議或衍生事故,而發函建議交通○○○區○道○○○路局,就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告示牌面統一採取橫式書寫,告示文字置於同一牌面,內容修正為「7-9時,16-19時路肩開放(限小型車)」,顯見原標示內容確有不明確之處,致有誤導抗告人行駛路肩之嫌。
五、原審駁回抗告人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本件違規事實抗告人是否確實有故意或過失既尚有疑義,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