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4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被上訴人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楊國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被上訴人 正鑫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正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正鑫公司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6日與伊等簽訂簽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華欣公司之負責人丙○○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10年之簽約金,上訴人須自91年6月起至102年6月15日止,至被上訴人華欣公司或正鑫公司任職,擔任被上訴人華欣公司軟體部門之負責人,負責軟體研發事項。伊等已依約交付200萬元簽約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6月至被上訴人華欣公司任職。詎上訴人自93年2月3日起以身體不適為由,拒至被上訴人華欣公司工作,並提出離職書稱其將於93年2月27日離職,而自93年2月28日起即未到職,復未依約將軟體運作及程式碼交付伊等及教會伊等所指定之員工以維持正常運作,致被上訴人華欣公司於股市開盤後,各項版本均全面當機,機房無法運作,客戶大量流失,造成損失。上訴人擅自離職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賠償伊等4000萬元並退還200萬元簽約金。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即先請求300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伊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簽約書,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正鑫公司間有僱佣關係存在。伊任職華欣公司期間為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應就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有諸多不公平之處,伊絕無可能同意,更未在系爭契約書簽名或按捺指紋。(二)觀之訴外人丁○○之簽約書,格式、字體大小、被上訴人正鑫公司之印章等,與系爭契約書完全不同,且無高達20倍違約金之約定,兩份契約書不可能係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係事後偽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前在華欣公司任職,期間自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
證據:離職單(原審卷第1宗13頁)。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簽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主要係以系爭簽約書前言記載:被上訴人華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付與上訴人200萬元作為簽約10年之簽約金,上訴人同意在正鑫公司或華欣公司上班至102年6月15日止;系爭簽約書第5條並記載:若中途上訴人違約須賠償4000萬元並退還200萬元簽約金云云(原審卷第1宗12頁)為據。惟上訴人否認簽訂系爭簽約書,而被上訴人自認無法提出系爭簽約書之原本。又系爭簽約書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94年11月11日以調科貳字第09400467960號函復:待鑑定契約書為影本,其上簽名及指紋均欠清晰,無法確認其書寫及紋線特徵,且一般影印文件又有變造失真之虞,難憑以鑑定(原審卷第1宗146頁)。系爭簽約書之真正已非無疑。
(二)雖證人丁○○在原審到場證稱:91年2月26日簽約是丙○○答應給伊與上訴人每人200萬元的簽約金,要伊等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伊與上訴人到的時候, 朱淑慧 拿合約給伊等,因為在簽約之前都有談過了,伊進去之後合約就拿給伊,伊就簽了;當時兩人是在同一個房間簽約的,上訴人有在現場看他的合約;伊有聽到上訴人要求再多給20萬元,就可以提早到5月1日來上班,當時華欣公司也同意,有叫朱淑慧進來修改合約;伊4點多到,用完印就在那邊等上訴人簽約;伊有看到上訴人按指印、簽名,還說「男子漢大丈夫,簽就簽」;因為當時伊等都沒帶印章,所以都是按指印(原審卷第2宗48頁)。惟證人丁○○嗣在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簽約時,伊沒有看簽約書的內容;當天是約好去簽約,伊負責業務部分,上訴人負責研發部分,各人簽各人的約;伊沒有看到上訴人蓋指印,但有看到上訴人本人在簽約書上簽名,說男子漢大丈夫簽就簽(本院卷160頁)。證人丁○○就上訴人有無在系爭簽約書上按捺指印,先後所為證述內容不一;而據被上訴人華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場證稱:系爭簽約書上2個指印都是伊的指印,沒有上訴人的指印(本院卷159頁背面)。證人丁○○所為證言既前後歧異,難信為真實;又證人丁○○既證稱上訴人簽約時,伊沒有看簽約書的內容,各人簽各人的約;則上訴人縱有簽約情事,證人丁○○既未閱覽內容,即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同意在正鑫公司或華欣公司上班至102年6月15日止,若中途違約須賠償4000萬元並退還200萬元簽約金。另被上訴人華欣公司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僅言及簽約,而無簽約內容(本院卷388-392頁),亦不足為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為上述約定之證明。
(三)另查證人朱淑慧到場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在,但伊沒有一直在場,伊只負責打字,有修改的時候叫伊進去而已;用印時,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大小章都是伊蓋的,伊蓋章時,名字已經簽上去了;伊忘記指紋印的先後順序了(原審卷第2宗52頁)。依證人朱淑慧所為證詞觀之,並未能證明伊有親見上訴人在系爭簽約書上簽名。又查證人 宋養 到場證稱:伊親眼看到上訴人按指印簽名(原審卷第2宗50-51頁)。惟上訴人並未在系爭簽約書上按捺指印,系爭簽約書上之指印係華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為,已如前述,證人宋養所為證詞,顯難採信。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簽訂系爭簽約書,約定若中途上訴人違約須賠償4000萬元並退還200萬元簽約金,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簽約書請求上訴人賠償及退還簽約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簽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