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又海洛因參小包(共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合併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甲○○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臺北市○○街家中或臺北市青年公園公廁內或萬華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中庭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最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公廁內施打。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署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於前開時間、地點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
二、五三頁,第96年毒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五二頁,第九十六年毒偵字第四四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經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反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九十六毒偵字九三八號卷第二十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九十六毒偵字第六八○號卷第四六頁,九十六毒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五二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合併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撤銷原審判決,仍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上揭時、地持續多次不斷施用毒品海洛因,由查獲時間:2月3日、2月14日、3月5日、3月15日,均約在10餘日左右,則其施用次數當屬更多,佐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檢察官雖僅就96年3月15日查獲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者,被告前因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甫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罪名應予減其宣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㈠被告自96年2月初至96年3月15日前,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請求就96年2月初起
至96年3月5日查獲部分併案審理,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對自身及社會造成危害不輕,酌及施用次數、頻率期間、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共4小包(共重0‧13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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