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聚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