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 鄭芬玉 )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96年7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前,將其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96年7月11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
其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並傳真士林地方法院傳票取其信任,要求其立即至銀行匯款至上開乙○○之帳戶,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 張靜文 行動電話,另案偵辦)、0000000000(經查為 白漢驊 行動電話,另案偵辦)、00-00000000(經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話)作為聯絡電話,然甲○○察覺有異,遂於96年7月
11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匯款新臺幣1元至乙○○上揭金融帳戶,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將其所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蔣志宗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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