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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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7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受理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執行查封聲請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本件執行名義(鈞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十二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所簽發三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各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完成,本件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倘不停止上揭強制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避免此等損害發生,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分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受理,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本票得請求之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為九萬元,而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之時間,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估計為四年四月等情,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三十九萬元(計算方式為:1,500,000×6%×52/12=390,000)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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