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棋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分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周湧晉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交訴字第1020028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L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7時35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員警查獲,以系爭車輛違規營業搭載2名乘客,由中壢市○○路與建國路至內壢工業區,車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並製作司機及乘客之談話筆錄,經中壢分局以102年7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027011061號函(下稱中壢分局102年7月9日函)送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中壢監理站據此以新竹監理所102年7月15日交竹監字第5300163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新竹監理所102年7月15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仍以102年7月24日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6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時,2名似菲籍女子靠近詢問原告可否載她們至中壢市○○○路。原告見其等相貌清秀,雙手提有重物,遂同意免費載送,車行至中正路時,遭員警攔查並誤認為白牌車營業,員警認定原告與2名女子達成由中壢市○○路與建國路至內壢工業區,車資每人100元之價金約定,惟該2名外籍女子英語能力不佳,警方製作談話筆錄時未有菲律賓語之翻譯人員在場;且每人100元車資價金與當地計程車、白牌車之收費行情不同,警方認定2名女子所稱2人200元即已達成車資之合意,顯不合理;另原告從事早餐業,下午的時間需準備次日原物料,實無時間與體力從事其他營業項目;又原告曾加入救生、救援協會,本性樂於助人,當日以助人為樂之心態同意免費載送,過程中從未向乘客表示需付車資,就當日是否為原告主動詢問搭載乙節,2名女子有筆錄不一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係以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與否為據,同法第2條第14款汽車運輸業之定義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查乘客若○莉於談話筆錄中記載「對方接近我並詢問我是否要搭車」、另名乘客依○兒談話筆錄亦載明「主動靠近對方車輛,司機示意詢問我是否要搭車,我應對後上車搭乘對方車輛」及「車資為每人每次新臺幣100元」。以此觀之,原告及2名乘客已談及車資數額並就車資數額達成合意,原告辯稱警方製作依○兒、若○莉談話筆錄時未有菲律賓語之翻譯人員在場,惟依原處分卷第4至8頁之乘客談話筆錄可知現場有請翻譯在場;原告係以駕駛汽車收取報酬為前提讓乘客上車,亦即是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至於當事人雙方間最後雖因警方即時攔查尚未及交付車資,亦非屬得撤銷處分之事由。且乘客與原告間互不認識,隨意讓不相識陌生人上車,在未確認身分下即行駛,與常理未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94年5月27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起生效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遭警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有中壢分局102年7月9日函、原告談話筆錄、乘客依○兒、若○莉2人之談話筆錄、新竹監理所102年7月15日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
3至8頁、第15頁、第18頁、第26頁)。原告雖否認有載客收費之行為,然查據原告於警詢問時, 陳述略 以「(問:你是否願意就本案與我談話?你今(29)日因何事於何時、在何處遭警方攔查?)是。因警方攔查我違規載客,於17時35分在中壢市○○路○○號遭警方攔查。」「(問:你現受僱於何公司或何人?薪資多少?何時開始違規營業?因何違規營業?)我沒有受僱於任何人。我沒有固定薪資。今(102)年過年時。家境困難。」「(問:你今天所載客人由何地乘坐要往何處?車(費)資新臺幣多少?)由中壢市○○○○○路口欲搭載至內壢工業區(中壢市○○○路○號)。我未收取到車資」等語;復參酌乘客 依蕾兒 於警詢問時,陳述略以「我不認識司機(指原告),係我欲返回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時,主動靠近對方車輛,司機示意詢問我是否要搭車,我應對後上車搭乘對方車輛。我是由中壢市○○○○○路口上車行駛至建國路○○號前遭警方攔查。車資為每人每次100元」等語;另乘客若○莉於警詢問時陳述略以「我跟我朋友要回公司時對方接近我並詢問我是否要搭車。我是由中平、建國路上車要回公司(中壢市○○○路○號)。共收費100元」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第4頁、第7頁),則由上揭原告與2名乘客之陳述觀之,彼等就原告確有搭載該2名乘客為警查獲乙節並未予以爭執,足證原告確有搭載該2名乘客乙節屬實;又依該2名乘客所述雙方已談及車資數額並就車資數額達成合意等情所陳一致,原告對此雖予否認,然以上揭2名乘客,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且原告既自承不認識該2名乘客,卻隨意讓不相識之陌生人上車,在未確認身分下即行駛,亦與常理未合。綜上事證,堪認上揭2名乘客所述應可採信。則原告與上揭2名乘客,雙方已就自中壢市○○○○○路口至中壢市○○○路○號之運輸行為及車資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至原告是否完成載客事實及該2名乘客是否已交付車資予原告,乃係契約訂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擅自以自用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違章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其過程中從未向乘客表示需付車資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就當日是否為原告主動詢問搭載乙節,2名女子有筆錄不一致云云,惟觀諸該2名乘客此部分筆錄,乘客依○兒表示其主動靠近對方(即原告)車輛,而由原告詢問其是否要搭車等語;而乘客若○莉則表示係原告接近伊並詢問伊是否要搭車等語,則彼2人乃分別就其等與原告間之應對為作答,尚難認有不一致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警方製作依○兒、若○莉談話筆錄時未有菲律賓語之翻譯人員在場云云,惟依上揭談話筆錄內業已載明其2人之出生地為「菲律賓」;且經警詢問後,彼2人陳述略以:「(問:
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如何?你是否願意就本案與我談話?)目前中文大致都可以。是,願意。有請翻譯。」「(問:妳來台時間多久?)約2年。」等語,則以該2名乘客來台約2年,已有一段時間,彼等陳述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尚可,合於常理;復依上揭談話筆錄可知現場有請翻譯在場,亦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