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八萬元、發票人為甲○○、票號為TH0000000號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丁○○邀同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賓公司)共同租用車牌號碼00—5085號小客車,嗣因甲○○於同年月16日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導致ZZ—5085號小客車毀損,丁○○於94年4月16日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上賓公司洽談賠償事宜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此種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且偽填發票日期94年4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偽造完成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上賓公司負責人乙○○作為賠償之用而行使之。嗣因乙○○事後發覺有異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出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扣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賓公司負責人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上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各1件及ZZ—5085號小客車車損相片4張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201條、第33條、第59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三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條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三所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201條、第33條、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審酌被告係因租車後,所租之車輛遭友人甲○○駕駛發生車禍毀損,於與租車公司洽談和解時,因一時無法籌出賠償金額,情急下方偽造肇事友人甲○○名義之本票,所偽造本票之張數僅有1張、面額僅8萬元,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所偽造者僅為面額8萬元之本票,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上賓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參卷附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上賓公司、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害人、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府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74條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發票日為94年4月15日、面額為8萬元、發票人為甲○○、票號為TH0000000號之偽造本票1張,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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