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柏丞木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寧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持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迄未向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乙節,業據本院調取89年度裁全字第513號、89年度執全字第354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同法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再者,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存證信函已經相對人收受之證據,無法證明前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外,因該存證信函係在本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所為,相對人縱已收受存證信函,惟於斯時其損害額仍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該存證信函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