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6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又於95年8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