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
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嗣世華銀行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5日及93年7月5日與國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5月12日與國泰銀行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付5,133元,本息分期攤還;被告再於92年8月29日與國泰銀行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付5,133元,本息分期攤還;被告復於93年5月2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付5,390元,本息分期攤還,又上揭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帳款尚餘840,080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400,346元(其中本金387,786元,利息12,56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39,734元(其中本金412,152元,利息27,58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