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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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詩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詩展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名稱「 王哲民 」、「 陳耀輝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欲申辦貸款,對方表示會安排資金匯入簡詩展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簡詩展再將該匯入之款項領出來交給「陳耀輝」指定之人,以利銀行融資貸款等語,簡詩展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接收匯款並轉匯、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為圖貸得款項,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簡詩展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哲民」,應允提領對方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與「王哲民」、「陳耀輝」等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假冒 曾惠龍 外甥 陳國賓 ,向曾惠龍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佯稱:人在外面不方便請其代付貨款等語,致曾惠龍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耀輝」指示簡詩展於111年3月1日臨櫃領款,簡詩展遂於111年3月1日10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欲臨櫃提領32萬8,000元,惟因帳戶經凍結,簡詩展因而未能領得任何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詩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王哲民」、「陳耀輝」之通話紀錄照片、111年3月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領款監視器畫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99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王哲民」、「陳耀輝」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犯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貸
款,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所參與者僅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亦未獲取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尚未被提領,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並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之損害有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財物(見偵卷第9頁),
而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曾惠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8萬元,因本案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曾惠龍,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而上開款項於本案並未成功提領而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應認並無經被告移轉、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利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上開款項業經凍結無法提領,該筆款項之來源為告訴人曾惠龍亦甚明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曾惠龍即可向中信銀行辦理發還被害款項,無須經由本院諭知沒收後,再由告訴人曾惠龍再行向國家請求返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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