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黃江 美雲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黃彥翔與 黃江美雲 為祖孫關係,黃彥翔因有資金需求,為向 黃柏元 借款,明知黃江美雲並未同意其以「黃江美雲」之名義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江美雲之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江美雲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黃江美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藉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其與黃江美雲所共同簽發,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黃柏元以行使,作為向黃柏元借款之擔保,黃柏元因而誤認黃江美雲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同意借款,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款項予黃彥翔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元及黃江美雲。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江美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復有借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持之向被害人黃柏元擔保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黃江美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供擔保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9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487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目的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動機尚屬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柏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更獲得被害人黃柏元、告訴人黃江美雲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堪認被告已生悔改之心。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
未經告訴人黃江美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黃江美雲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黃柏元借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江美雲、被害人黃柏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黃江美雲、被害人黃柏元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票據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獲告訴人諒解,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規定甚明。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真正,而僅就「黃江美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就上開本票關於「黃江美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黃江美雲」署押部分,屬於偽造「黃江美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開沒收所包含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
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黃柏元詐得之45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黃柏元以39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黃柏元之求償權已獲得擔保與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票據發票日票據面額(新臺幣)偽造署押之欄位、數目偽造署押之出處票據號碼CH378505110年5月12日500萬元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黃江美雲」署名1枚、表示為黃江美雲所按捺之指印1枚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