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青雲侵入住宅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青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凌晨3時51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湧光路1段25號,應予更正)「真美滿有限公司」(下稱「真美滿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前,發現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大門侵入該宿舍後,徒手竊取分屬 黃玉梨 、HENDRA及 何藍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黃玉梨、HENDRA、何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 陳宣銘 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錄影截圖係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證明係遭偽變造,該等照片及影印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羅青雲分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梨、HENDRA、何藍、證人即「真美滿有限公司」外勞主管陳宣銘分別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人何藍、HENDRA、黃玉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既知其侵入之處所係有多位外勞所居之宿舍,而其在一樓客廳所竊財物又係在外勞個人置物櫃內,甚且其後續又上樓至其中一房間內竊取被害人黃玉梨之財物,是其對於其所竊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不可謂無預見,其既有預見而仍竊取之,進而果真破壞不同被害人持有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之。再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各該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3人,不得再行宣告沒收。末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又被告於本案前後犯有多項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一併定應執行刑,爰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均經發還)一黃玉梨①黃玉梨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②手機1支。③悠遊卡1張。④皮夾1個二HENDRA①電動車鑰匙1支。②香菸2包。三何藍①斜背包2個。②香菸1包。③黑色耳機1個。④白色耳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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