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 周書緯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 周書瑋 」均更正為「周書緯」;以及【「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等欄位偽簽「周書緯」之署押】應補充為【「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發票人」等欄位偽簽「周書緯」之署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行動電話,所為有害告訴人以及台灣永旺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之「周書緯」署名3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予傑升通信(信義店)行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周書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為購買手機使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周書瑋同意,即擅自持其所管領之周書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於民國102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傑升通信(信義店)」通訊行,購買Samsung牌I-9500GalaxyS4型號(16GB版本)行動電話乙只(下稱系爭手機),並冒用周書瑋名義在「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等欄位偽簽「周書瑋」之署押後,交予不知情之通訊行經辦人員 廖金玉 向台灣永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書瑋及台灣永旺公司對消費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書瑋因周書逸積欠相關費用而遭台灣永旺公司對其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書瑋及證人廖金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傑升通信(信義店)」門市銷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偽造之「周書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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