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 莊加善
莊嘉富 莊嘉興 莊嘉慶 莊加嵩 莊睿哲 莊錦祥 莊錦凱 莊錦通 莊錦隆 林梅香 ( 莊錦在 之承當訴訟人)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複代理人 林寬榮 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昌和 訴訟代理人 蔡宏千
施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緣被上訴人之測量課長 胡森榮 、測量員 陳福春 (以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9年度地籍圖重測(下稱本案地籍重測)時,因套繪錯誤,造成位移,導致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7筆土地(下稱系爭57筆土地)因重測結果,寬度、面積增減發生糾紛,造成無法通行,甚至因界址偏移,造成侵占鄰地及國有地之情況,經彰化縣政府接獲陳情,於99年10月28日發函暫緩系爭57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詎胡森榮、陳福春明知套繪錯誤,相關爭議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7月26日函請2人重新辦理重測套圖,然胡森榮及陳福春竟未依法重測,怠於執行職務,明知異議尚在進行中,率爾於101年1月13日,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重測結果業經公告無誤,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重測異議註記,甚至據此錯誤不實之複丈成果圖,對上訴人莊嘉興及訴外人 陳映慈 提出竊佔國土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監察院亦認為被上訴人有測量疏失,於101年9月2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胡森榮及陳福春方於101年12月27日發函定期履勘及重新檢視,惟經履勘後,此2人依然故我,推稱係地籍圖伸縮、破損或天然地形改變等不可抗力所致,於102年1月17日發函核轉上級機關專案研議推諉塞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於102年7月22日重新套繪圖籍始予更正,惟對於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鄰地國有地界址不清、因此無法通行等疑義,並未有何回應,上訴人投訴求助無門,乃對胡森榮及陳福春提出刑法第215條及138條之刑事告訴,並聲請本件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以103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因胡森榮及 陳福森 故意或重大過失測量錯誤在先,且怠於重測在後,○○路沿線整個往右偏移,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此向右偏移,致左側三層樓房地因而越界占用鄰地及國有地15.13平方公尺,須支付地租給國有財產局,同段000地號鄰地則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15.07平方公尺,並造成上訴人所住房屋原本通行出入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減少2.78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原本通行之彰化縣○○鎮○○路○段○○○巷3米寬巷道減縮一半無法通行,上訴人因此受有土地面積減損、房屋越界及無法通行之損害,其中因此測量之錯誤所受影響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3平方公尺【計算式:15.13+15.07+2.78,合計本應為32.98,但上訴人主張以33平方公尺計算】,則以上訴人須另以實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損害額為16
5萬元。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165萬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時,係依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至第20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於79年起為釐正地籍,其間辦理地籍調查、現況測量、協助指界等相關程序,皆依中央所訂相關法規辦理。本案地籍重測自上訴人於99年重測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開始至興訟期間(99年至104年),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開會研商說明,並請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辦理地籍套繪檢核(參102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均未有需更正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結論,自無更正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之依據。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並無錯誤,故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致測量錯誤,及怠於補辦重測,造成系爭000地號土地界址向右偏移之情事。
二、104年9月17日有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實地檢測○○路之道路中心樁並無偏移情形。另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辦理地籍調查時,上訴人莊嘉慶有於同年7月6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到場指界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符號A至K部分為「8外(水溝外側)」,上訴人莊嘉興亦到場確認界址無誤,當時並無界址爭議。倘依上訴人所陳,將測量成果應向西偏移,必將推翻上訴人自己指界之位置,且相鄰之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亦同時向西偏移,將形成甲地占到乙地、乙地占到丙地之不合理情形。
三、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套繪,依內政部訂頒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規定」,除考慮地籍圖外,尚有依地籍調查表所有權人指界,並參酌實地使用現況情形,為複合式綜合考量,而繪製成圖,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假圖之情形。又地政事務所或上級機關(縣政府),甚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套繪地籍原圖時,皆是以地政機關所留存具有法定效力之地籍原圖為套圖依據,上訴人拿藍晒圖為套圖依據,與現行法令不合。至於重測後如有土地面積減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165萬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3
0頁、第34頁背面、第141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由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於9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辦理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於公告期間內未處理完竣,被上訴人即於99年10月30日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註記「重測前面積:917平方公尺,重測公告面積:901.87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處理結果為準」。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以二地資字第0000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塗銷註記,即刪除「土地重測界址異議處理中」字樣,並於100年12月23日塗銷完畢公告確定。
(四)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917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則成為901.87平方公尺。
(五)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蔡繡珠 、紀駿言、 紀惠敏 、 紀駿勇 4人。
(六)系爭57筆土地因於99年間重測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審認有重新檢討重測結果之必要,乃函知彰化縣政府擬暫緩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10月28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責請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儘速辦理檢測作業,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調以確定重測結果,俾利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事宜。被上訴人針對上開57筆土地重新檢討重測結果之過程如下:
1、99年11月5日針對系爭57筆土地舉辦土地界址套圖研商會,討論結果為「○○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重測成果,並另定期通知相關權利人說明」。
2、99年11月17日針○○○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面積減少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①依99年11月5日會議結論,○○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00000、00000、00
000地號重測成果。②○○○段0000地號並同00000地號修正重測成果。
3、99年11月17日針○○○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減少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①依99年11月5日會議結論,○○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0000、0000地號重測成果。②○○○段0000地號與00000、0000地號經檢測與地籍正圖不符部分,並同修正重測成果。
4、99年11月22日針○○○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疑義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①依99年11月5日會議結論,○○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成果。②上開地號修正之土地重測成果,訂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實地測釘修正後之界址。
5、99年11月22日針○○○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疑義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①依99年11月5日會議結論,○○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②上開地號修正之土地重測成果,訂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實地協助指界。
6、99年12月22日針○○○區○○○段00、00000(即系爭00
0)地號土地寬度、面積減少及00000(系爭000地號)、0000(系爭000地號)地號土地界址疑義舉行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段00000地號與0000地號間巷道通行疑義部分,再協調說明。
7、102年6月27日針對有關「彰化縣民陳情關於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度辦○○○鎮○○段地籍重測後造成地主面積互有增減,造成權益受損乙案」,辦理協調會議,協調結論為:①針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段地籍重測成果疑義,由內政部地政司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監督暨協助彰化縣政府及二林地政事務所重新進行套繪檢核。②有關重新套繪檢核作業於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並依該會議結論於102年7月22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彰化縣政府、鹿港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辦理地籍套繪檢核,結論為:①經調閱重測○○○鎮○○○段0000(系爭000地號)、00000(系爭000地號)、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66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②另同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毗鄰00000地號水利署所有土地間-經界,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套繪後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略有不符,亦應重新套繪檢討修正,一併辦理更正事宜。
8、102年10月21日舉行重測區重測後地籍疑義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本案重測前○○○鎮○○○段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000、
000、000、000地號)。經於102年7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重新套繪地籍檢核結果:經調閱重測○○○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6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再於103年5月22日舉行重測後地籍疑義說明會,除重申前開說明內容外,又補充說明:「重測○○○鎮○○○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係於88年7月30日由0000、00000地號逕為分割出,亦應一併辦理修正重測成果。
9、針○○○區○○○段000、000地號地籍疑義,於104年
9月17日經被告會同彰化縣政府、工程顧問公司相關人員及土地所有權人、縣議員 陳光輝 實地檢測「彰000線道路中心樁」,會勘結果:①工務處到場表示,彰000線道路定線係經公聽會及公告等行政程序完備後辦理,施工單位亦依該中心樁施設。②經會同工務處及原道路設計及監造單位到實地檢測結果,彰000線道路中心樁與原規劃相符,並無偏移情形。③另○○段000、000地號地籍疑義,則另定期召開說明會。
、嗣被上訴人依上開歷次開會研商討論之結果,已將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2筆地號土地辦理修正完畢,重測前○○○段0000(系爭000地號)、00000(系爭000地號)地號土地則待辦理更正。
(七)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非位於○○路沿線。
(八)被上訴人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於99年
4月16日依程序辦理地籍調查時,上訴人之一莊嘉慶到場指界西側與鄰地界址點為「水溝外側」,99年7月6日辦理協助指界,上訴人之一莊嘉興並到場確認界址無誤,斯時上訴人對於界址並無爭議。
(九)經重新檢討重測結果,○○○段0000(即重測後系爭000地號)、00000(即重測後系爭000地號)等土地因66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及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更正後該位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巷道應減縮50公分。
(十)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國賠字第
001號拒絕賠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重測時,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致測量錯誤,並怠於補辦重測,造成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
0地號土地界址向右偏移之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該重測錯誤,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等另以實價購買33平方公尺土地,致生每平方公尺5萬元計算合計
16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十)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104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11-15、17、25-30、47-49、53-54頁)、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就本案地籍重測歷年相關陳情研商會議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彰化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證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上訴人函、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異動索引、界址套圖研商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4-24、55-56、80-82、96-125、145、163-176、200-202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測量課長胡森榮、測量員陳福春於99年度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時,因套繪錯誤,造成位移,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及多方陳情,仍怠於補辦重測,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界址向右偏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胡森榮、陳福春於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時,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究竟有無套繪錯誤之情事?經查:
(一)系爭57筆土地於本案地籍重測時,經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間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後,彰化縣政府即於99年10月28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責請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儘速辦理檢測作業,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調以確定重測結果,俾利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事宜。而經被上訴人針對上開57筆土地重新檢討重測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另詳見原審卷第15-24頁),可知:
1、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於99年11月5日研商後,結論為「○○路沿線部分參照地籍正圖修正重測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1,原審卷第24頁),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位於○○路沿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自不在前開研商會結論應修正重測成果之範圍內。
2、嗣由內政部地政司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監督暨協助被上訴人重新進行套繪檢核(見原審卷第19頁),結果僅:⑴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因66年間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⑵同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毗鄰000○0地號水利署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套繪後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略有不符,應重新套繪檢討修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7,原審卷第18頁及背面);⑶經調閱重測○○○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6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又重測○○○鎮○○○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
0、000地號)係於88年7月30日由0000、00000地號逕為分割出,亦應一併辦理修正重測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8,原審卷第16頁);⑷○○段000、000地號地籍疑義,則另定期召開說明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9,原審卷第15頁)。換言之,系爭57筆土地中,除上開提及之土地外,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地號土地,經套繪檢核結果,並無不符之情形。
3、上訴人另質疑彰000線(即○○路)道路中心樁有偏移情形,但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會同彰化縣政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會勘檢測結果,○○路道路中心樁並無偏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
4、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測量錯誤等語,即有所憑。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時,使用之地籍原圖於80年間已破損,被上訴人即應以「重測前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持有、於地籍原圖破損前已藍晒之「160磅藍晒圖」,辦理地籍重測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所持用之地籍原圖,因已使用多年,業已破損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由兩造各自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57頁及背面、第182-183頁)。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典藏之160磅藍晒圖、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以套繪,並比較其差異,該中心鑑定結果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按指系爭000地號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彰化縣二林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及本中心典藏之160磅地籍藍晒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按如本判決附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為彰化縣○○鎮○○○○○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D-E-F-G-H-I-J-K-L-M-
A連接線,係以重測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四)圖示1-2-3-6-7-1及3-4-5-6-3綠色連接線係以描繪典藏之160磅地籍藍晒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查○○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辦理合併分割有案,本中心典藏之160磅地籍藍晒圖內,並無000地號與00
0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故本鑑測案僅套繪合併前○○○段00、0000地號之位置)。」等情,有該中心106年3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不僅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完全吻合,該筆土地西側經界線,即如附圖圖示A-B-C-D-E-F-G-H-I-J-K,亦與該中心之「160磅地籍藍晒圖」幾乎一致(按僅如附圖圖示G處未完全相合)。
2、上訴人雖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重新定位圖根點,設定座標,沿用彰化縣政府地政局之錯誤座標,鑑定結果護航被上訴人云云。但製作上開鑑定書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李○村結證稱:「(問:…鑑定書是否有未重新定位圖根點、設置座標,沿用錯誤之座標?)有關引用圖根點部分,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規定去辦理。另本案鑑定成果均依據本中心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引用彰化縣政府地政局錯誤座標情形。圖根測量部分,原存之原圖根點要點應辦理檢測,檢測合格後始得應用。依據鑑定書說明二已經敘明完畢。我是依照99年彰化縣二林鎮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來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背面),顯然並無上訴人所質疑之前揭情狀。
3、又被上訴人抗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160磅地籍藍晒圖」並非土地複丈所依據之圖解等語,核與前開鑑定書記載:「(七)有關本中心典藏之160磅地籍藍晒圖,係於41年以油質透明紙描繪地政事務所正副圖而成之地籍藍晒底圖,使用160磅紙張晒製而成之藍晒圖,其主要用途在於提供閱覽使用。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晒底圖作為參考。』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及辦理圖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所明定。
有關本中心保管之160磅地籍藍晒圖並非上述規定所依據之圖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復經證人李○村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可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典藏之「160磅地籍藍晒圖」,辦理本案地籍重測,係套繪錯誤,且重測結果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云云,均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一再以自己手繪之透明圖,爭執被上訴人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但查:
1、不論是被上訴人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保存之圖紙,均會有伸縮之情形,且在94全面數化以前,係以人工繪圖,不同人繪圖即會有誤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村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2、160頁),故上訴人自己手繪之透明圖是否精確,顯然有疑。而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該中心既是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見前開鑑定書第二段),結果則如前開鑑定書圖,當較上訴人自己手繪之透明圖精準,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2、另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辦理地籍調查時,上訴人莊嘉慶有於同年7月6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到場指界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符號A至K部分為「8外(水溝外側)」,上訴人莊嘉興亦到場確認界址無誤,斯時上訴人並無界址爭議(見兩造不爭執項(八),原審卷第163-166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佐蕭○宏於原審時復結證稱:「地籍圖重測有作業的程序,不是由測量人員決定界址,第一個程序是地籍調查,由當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若一致就依協議,若不一致就協調,協議不成就仲裁,若還有問題就司法判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舊地籍圖,上訴人有描繪成一模一樣的透明圖,透明圖套在新的地籍圖就會發現整個偏移的情況如同起訴狀附圖所示的情形,整個往東邊偏移。)重測的程序同前所述,有部分是依兩造指界的、有部分是參照舊地籍圖,所以不能用重測後的成果直接跟舊地籍圖做套繪。」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及第68頁)。是以被上訴人在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時,既已先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地籍調查,且斯時上訴人並無界址爭議,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斯時之指界,辦理本案地籍重測,即無違誤。
3、再觀諸如附圖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範圍即黑色實線部分,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典藏160磅地籍藍晒圖套繪位置即綠色實線部分,範圍更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典藏之「160磅地籍藍晒圖」辦理地籍重測,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委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雖以原證21、原證22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43-14
4頁),欲證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監察院均認被上訴人重測錯誤云云。惟查,原證21函文內容為「主旨:轉送莊嘉興先生陳情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重測成果疑義乙案陳情書影本乙份,請貴府查明逕復陳情人,請查照。說明:依據莊嘉興先生100年6月21日陳情函辦理」(見原審卷第143頁),原證22函文內容為「主旨:據訴,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99年○○○鎮○○段籍重測時,因測量人員地籍調查作業疏忽造成多筆土地界址偏移,致重測後地主間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引起糾紛,嚴重損及權益等情乙案,請就權責部分詳予說明處理情形函復本院。」(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均是上開
2單位接獲上訴人莊嘉興之陳報書後,函轉彰化縣政府或內政部查處,並未自行進行實質調查,更遑論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重測錯誤之事實,是以並無從依原證21、原證22之函文,為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時,既已先就系爭00
0地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並依上訴人無爭議之指界界址為準,辦理重測,而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係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完全相符,甚者,該土地西側經界線,即如附圖圖示A-B-C-D-E-F-G-H-I-J-K,除圖示G點外,其餘亦與該中心典藏之「
160磅地籍藍晒圖」一致,足見被上訴人重測後之系爭00
0地號土地界址,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向右(按即向東)偏移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重測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測量錯誤之情形,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因故意或過失致測量錯誤,並怠於補辦重測,造成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界址向右偏移之情事云云,要無足取。
三、另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本案地籍重測前登記面積為917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則成為901.87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原審卷第98-119頁),確有面積減少之情形。另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係該土地北側現況巷道所占用,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前開鑑定書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又經被上訴人重新檢討重測結果,○○○段0000(即重測後系爭000地號)、00000(即重測後系爭
000地號)等土地,因66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成果與地籍圖上訂正線位置有所不符,應依原複丈分割圖上之分割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後續重測成果更正事宜,更正後,該位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巷道應減縮50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再者,本案地籍重測後,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以上開重測結果,指訴上訴人莊嘉興及訴外人陳映慈竊佔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以100年度偵字第8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並自101年3月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租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104年度國字第1號卷19頁)、繳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依上種種,可知在本案地籍重測後,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鄰地國有地界址不清、因此無法通行等節,確有所憑。然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上訴人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時,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既無套繪錯誤之情形,縱使重測結果,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面積減少、與鄰地國有地界址不清、因此無法通行等情形,但核均屬與鄰地間之界址爭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無從歸咎於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本案地籍圖重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既無測量錯誤之情形,且前開重測結果,亦無增減上訴人私權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因故意或過失致測量錯誤,並怠於補辦重測,造成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界址向右偏移,致其權利受損云云,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
5萬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