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2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九分許,由不詳騎士駕駛,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口時,因騎機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機車,雖曾為其所有,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其除拆下已斷成二塊之車牌做為留念外,已將該輛機車當作廢鐵出賣給回收商,而該輛已被收購之機車既未有懸掛車牌,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間,會有懸掛該面車牌之機車出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口之可能,是異議人之前所有之該輛機車,並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口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異議人出賣給廢棄物回收商,異議人並保留該輛機車已斷成二塊之車牌等情,不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且經證人 吳老福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屬實,並有該面已斷裂之車牌相片一幀在卷可憑,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並庭呈該面已斷裂之車牌0面經核實無訛,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載明可稽,從而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在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業經出賣,且在出賣時該面車牌已經斷裂而無從懸掛在機車上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自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之該面車號000—527號號牌既於八十七年間業已斷裂而無從懸掛在機車上,是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間,會有懸掛NDI—527號號牌之機車出現在台南縣永康市境內之現象,是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並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有經人騎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口時,並於該地點有騎機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情形等語,尚值採信。
四、而本件有懸掛車牌號碼000—527號之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九分許,有由不詳騎士駕駛,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一0六八九0九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則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未於案載違規日期,經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口騎用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機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機車,確曾經人騎用,而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27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日,確係未經騎駛亦無出現在永康市○○路與華興街口,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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