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511號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文(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次毆打被害人 莊金燕 之行為,對於事情發生的經過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受傷,事實上伊也有以被害人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等語。
四、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莊金燕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芳警分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4至7頁、芳警分偵字第09800022924號卷第2至3頁、第9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8至9頁),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有關被害人於98年11月24日受傷之診斷書1紙(見芳警分偵字第09800022924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二次動手毆打被害人等情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8至9頁、第23頁),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98年5月13日即已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其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被害人,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芳警分偵字第09800022924號卷第23至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憑,猶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父親 林萬得 、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凱傑 出庭作證,惟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伊2人爭吵時並無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芳警分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2頁、第5頁),本院審酌該2名證人與待證事實應不具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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