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金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係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查,本案被告王金城所持有及施用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詎原審判決未詳查上情,誤植本案被告所持有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判決即非無疵。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現在擔任發送便當工作,有正當職業,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即令被告入監,其量刑顯有失當;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在解癮而非大惡之徒,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生活狀況勉持,現有正當工作,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對違反義務之動輕微,造成社會之危險或損害亦屬輕微,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鈞院應審酌前情而予從輕量刑。㈢、被告本件犯行遭起訴後,已積極前去民間戒治所進行戒癮治療,並切斷與毒友之聯繫,故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顯屬值得同情而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原審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雖原審判決書第2頁誤植「˙˙˙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此項顯然錯誤,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更正在案(原審卷第24頁),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仍無戒除毒癮,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雖表明其另有工作,請求判處 易科 罰金之刑度,惟審酌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證被告仍無法完全克制毒品之心癮,故本院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無法完全戒除被告之身癮及心癮,仍認被告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輕重失衡或量刑過重之情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觀諸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等程序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已有正當職業、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在解癮而非大惡之徒˙˙˙,請求從輕量刑,或稱被告本件犯行遭起訴後,已積極前去民間戒治所進行戒癮治療,並切斷與毒友之聯繫,故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顯屬值得同情而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亦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㈢、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