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中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中正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6日14時許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保安巷2號住處,食用燒酒雞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食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保安巷口,因操控不當,自摔倒地。邱中正經送醫救治,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酒精濃度值為151.3mg/dl,換算成呼吸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邱中正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一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