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俊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94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3、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俊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只喝美沙冬,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不然工作都沒有了,家裡還有房屋貸款要繳,3個女兒要養,如果被告去觀察勒戒,家裡會陷入困難,房子沒有繳貸款會被拍賣,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
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3分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KH/2023/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復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沒有在施用毒品,只喝美沙冬,希望給予一
次機會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相關戒癮療程,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毒偵字第733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2頁)。考量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雖已接受相關戒毒療程,卻仍於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年5月4日上午9時43分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顯見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成效極為有限,並無從徹底戒除被告之毒癮。又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業於112年6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偵詢中供稱對於兩次尿液檢驗報告沒有意見,承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這兩次施用的毒品是喝美沙冬遇到以前的朋友而來的,對於本案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希望再給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733號卷第38頁)。則被告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仍有接觸毒品之機會,而無法戒絕毒品之誘惑,實難達其成效,自當使其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檢察官斟酌及此,認為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聲請書中為相當之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重大瑕疵。原審法院據以裁准,於法並無不合。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所述其有房貸要繳,女兒要養乙節,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據以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徒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不足為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