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 賴櫻文呂賴 訴昭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5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7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執行。是以上開㈠㈡㈢項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本票所主張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本票之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94萬5,879元,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額146萬元,此有債權憑證、本票影本、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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