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惟此與前開有罪之強制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甲○步出廁所之際,即上前以身體擋住,表示「在尋找愛情」,並發出笑聲,以此方式不讓甲○離去,核其所為係以守候及對特定人為其追求行為而實行跟蹤騷擾,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巧遇甲○而為上述強制行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而非偶然一次為之,殊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令其擔負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責。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罪之量刑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陳高中肄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