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告 姚皓 堉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庭曦 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並應提出書狀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一、具狀補正本件原告究為「姚皓堉」,還是「奧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還是「奧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二、本件原告如為姚皓堉,則應具狀補正提出記載完整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民事起訴狀。原告並應於民事起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三、本件原告如為「奧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或「奧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應具狀補正提出記載完整原告公司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民事起訴狀。原告公司並應於民事起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公司大小章)。及應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皆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姚皓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線上起訴,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姚皓堉」,惟該起訴狀無任何關於原告姚皓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其附檔之「民事起訴狀」則記載原告為「奧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然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無「奧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應為「奧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本件原告究為何人不明,且原告起訴書狀不合程式,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