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債務問題需錢孔急,於民國99年8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2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康是美」藥妝店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水果刀1把進入店內,並先詢問店內職員 尹思迪 該店店長、副店長及正職人員之去處,其後見該店之倉庫門未關上,即持水果刀進入倉庫內強押在內之該店職員 賴柔吟 ,且以手摀住賴柔吟嘴部,另對向前來詢問之尹思迪佯稱其為賴柔吟之男友,要求尹思迪先行離去, 嗣尹思迪 離開倉庫後,陳俊豪即喝令賴柔吟與其同至櫃臺開啟店內之收銀機及金庫,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加諸賴柔吟,至使賴柔吟不能抗拒,遂依陳俊豪之指示,交付店內收銀機及金庫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予陳俊豪。陳俊豪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尹思迪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含刀鞘)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柔吟,證人即「康是美」藥妝店店員尹思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強盜財物之情節(見偵卷第7-12、75-7
7頁)均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條文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後,業經總統於
100年1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於同條第1項第1款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亦於同條項第6款使適用對象擴大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等地,惟本件被告係攜帶凶器為上開強盜犯行,於上開修正前後,均無礙被告成立本案攜帶凶器加重強盜之加重情狀(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並無併同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論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法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水果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俊豪強盜時所攜帶之水果刀,刀刃部分屬金屬材質,長約14公分,寬約2公分,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10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正反面、21-22頁),足認扣案之水果刀具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扣案之水果刀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持刀強盜行為固無足取,然衡酌被告行強盜之動機係因遭高利貸逼債所致,且其行為之際,並未造成他人受傷,而被告強盜後尚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業據證人尹思迪、賴柔吟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11頁),足見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所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其持刀強盜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再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反面),是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償還積欠之
債務,即持水果刀犯本件強盜犯行,不惟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7年,然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況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另被告受主文所示刑之宣告,與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有間,其所為緩刑宣告之聲請,自難准允。
㈣末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把乃被告所有,用以供實施加重
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述明在卷(本院審理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藍色網狀鴨舌帽、深色口罩、粉紅色襯衫、黑色上衣、深色牛仔褲各
1件及咖啡色鞋1雙,僅屬被告所穿著之物品,尚難認係屬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