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仁愛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越南籍女子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甲○○○於民國94年1月24日持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即被告於94年
1月12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所核發之被告與甲○○○結婚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666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公訴人係於98年7月15日以屏檢泰日蒞追1字第3111號函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於同日收文受理,有該函文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佐。而被告則於98年6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第705頁、第709頁)附卷可考,就本件而言,因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業已死亡,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