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保險簡字第三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自民國八十八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由原告於被告因員工發生侵占等不誠實情事時,負理賠責任。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受僱於訴外人國際保全公司擔任琉森湖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因業務所收取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致訴外人國際保全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依約如數理賠訴外人國際保全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新種險賠案理算書及台北銀行營業部整批入戶電匯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法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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