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7條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004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業於同年月19日將判決正本掛號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劉民智 收受並蓋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若不服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自合法送達判決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算,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算,計至104年6月1日止(含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本件期間末日即104年5月31日適遇星期日休息日,故以次日即104年6月1日代之),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迺被告遲至104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足認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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