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2月至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緝字第212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凌晨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前往高雄市○鎮區○○街某遊藝場,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1包,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返家途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證件時,甲○○趁機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丟棄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中雖漏引本條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自屬業已提起公訴,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條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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