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4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31日、91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賀東光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6年7月31日起至126年7月30日止、自91年5月30日起至131年5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分經86年8月7日、91年5月3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以第三人賀東光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3日及94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貸600萬元及980萬元2筆款項,相對人另與第三人賀東光於91年5月27日及94年12月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貸1,300萬元及50萬元2筆款項,上開4筆借款之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第三人賀東光自9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899萬1,01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借款約定書影本2份、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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