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7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微罪重判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經查,被告上訴狀並未詳述具體理由說明本案有何微罪重判之情,且其上訴後經本院先後傳訊,均未到庭,而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係竊取他人自小貨車,所竊之物價值非微,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允當,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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