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7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34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4年12月30日辦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前於91年8月21日起陸續聲請人借款7筆共計3,6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均自97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398萬2,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書各7紙、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