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儒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儒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劉儒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夏儀君胡吉穎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夏儀君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胡吉穎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對方約定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的價格向我承租帳戶,但之後就失聯,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111年度偵字第15737號
被告劉儒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縣
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現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儒明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使該金融提款卡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進而提領以逃避追查,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則可取得每本帳戶之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以此出租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儒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夏儀君、胡吉穎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渠等之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儒明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夏儀君、胡吉穎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夏儀君、胡吉穎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儒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會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是因為 伊有 在臉書認識一位網友,該名網友稱他們是合法的公司,說是作家用電具團購,需要跟客戶對帳,要伊寄出提款卡、密碼,他們會用三天的時間審核,審核沒問題後,就會以每月5000元向伊租用提款卡,一個月後沒問題就可以互相長期配合,伊因為對方有給伊看賣家用電具之證明,伊就認為對方是合法的,依當初沒有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夏儀君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夏儀君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胡吉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胡吉穎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⑷告訴人夏儀君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夏儀君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⑷告訴人胡吉穎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胡吉穎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社會通念與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此乃係易於體察之一般常識。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審諸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再依卷附之被告勞保資料,可知被告確曾在甚多處所就業之經驗。再者,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寄交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非懵懂愚眛之人,且歷經司法偵審程序,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當有所預見。
㈡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對方如果要跟客戶對帳,
為何他們不自己辦帳戶?)我有怕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我有要求對方要提供客戶的明細,否則一次有很大筆的金額進來,我就完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參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他人
時,郵局帳戶餘額僅為19元,可謂寥寥無幾,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知悉郵局帳戶資料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是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另衡諸申辦金融帳戶本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任何人若有
利用金融帳戶存匯款項之需求,均可在填具及備妥相關憑辦資料與身分證件後,前往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輕易開立存戶,實無另行支付對價而徵求帳戶之理。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須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血下,即能輕易獲得每一本帳戶每月5000元之對價,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被告實應可輕易預見寄交帳戶資料之對象要求帳戶之用意乃係出於違法目的而事涉不法,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郵局帳戶資料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可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夏儀君、胡吉穎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段金額(新臺幣)入帳時間1夏儀君(提告)110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佯稱「物資捐贈中心」客服人員及「郵局」服務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重複扣款之情事,如欲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以匯款云云4863元110年5月23日18時11分許1762元110年5月23日18時12分許2胡吉穎(提告)110年5月23日17時許佯稱「雅虎網路賣場」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重複扣款之情事,如欲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以匯款云云1萬2210元110年5月23日18時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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