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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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2月14日夜間在台北市○○區○○○路某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火加熱使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夜間在前開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5日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1樓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原合計毛重0.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89公克),並經採尿檢驗而查獲上情。惟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通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實施後),於同年10月10日始行逮捕歸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於96年2月15日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鑑定,亦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4日CH/2007/212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96年3月9日CH/2007/211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審理中復行逃匿以規避法律制裁,原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流毒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各罪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2包(原合計毛重0.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
0.789公克)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酒精燈1盞、分裝吸管2支等物,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96年2月14日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然上開物品既非本院論科被告96年2月14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核無沒收之依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與本院前揭論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集合犯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且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所示,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本件被告於96年2月15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中固然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亦即,可資為被告自白於96年2月14日有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佐證,然除此外,96年1月中旬某日施用安非他命犯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從為有罪之確認,然依公訴意旨,上開應為無罪認定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另稱:被告於96年5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院前揭論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等語。惟查,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實務上所謂集合犯,係在立法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在立法上並無預定其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已與一般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符合。
㈡次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
,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縱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但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以往實務與理論上,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數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併合處罰,而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
㈢檢察官求予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96年5月4日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論科被告96年2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相距約3月,原難認與本案間有何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承上所述,更無由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