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經由年籍不詳自稱為「游朝鈿」之成年友人介紹,得知不詳之成年人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高商旁,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水源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予「游朝鈿」,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便由「游朝鈿」交予不詳成年人等(下稱不詳人等)使用,而不詳人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推由其中一人以電話與乙○○聯絡
,佯稱其中獎,惟須匯款手續費一萬五千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到臺北縣○○鄉○○路○○號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開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其中一人領出。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上開甲○○郵局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推由其中一人以電
話與丙○○聯絡,佯稱其中二獎,獲得獎金一百萬元,惟須匯款律師手續費一萬三千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到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蘆洲郵局,匯款一萬三千元至上開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其中一人領出。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上開甲○○郵局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九五○二○二二八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賣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予「游朝鈿」,再由「游朝鈿」轉交不詳人等作為匯款專戶,幫助不詳人等詐取被害人丙○○、乙○○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前述不詳人等先後向被害人丙○○、乙○○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故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不詳人等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不詳人等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不詳人等,故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乙○○、丙○○二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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