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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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45號、第1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政志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葉俊鴻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政志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佯裝成
網路賣家,於100年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葉俊鴻之電話,向葉俊鴻表示其前於網路購買之外套,因家人代收時誤簽分期付款之欄位,其需至ATM前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以此方式使葉俊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操作提款機,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4、26分許,翌日凌晨0時13、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9,000元、29,983元、16,000元共計164,983元至劉政志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㈡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佯裝成
網購公司人員,於100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撥打 許庭昱 之電話,向許庭昱表示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嗣又有冒充為郵局值班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庭昱,表示如未於當日繳納費用,會有滯留金等問題,要求許庭昱須到ATM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此方式使許庭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母 李麗惠 之提款卡,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花蓮二信田浦分社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劉政志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㈢嗣因葉俊鴻、許庭昱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政志(下稱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彰化銀行之存摺使用頻率很高,每天都隨身攜帶,存摺與提款卡都放在存摺的套子裡,伊將密碼抄在另張紙條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於100年2月底伊有好幾天沒有使用彰化銀行之帳戶,直到伊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出現警示,才知道彰化銀行存摺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葉俊鴻、許庭昱於上揭時、地,確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網購公司人員,對其等詐稱因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扣款方式,將每月被連續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葉俊鴻、許庭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操作自動提款機,二人共計匯款194,971元至上開劉政志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葉俊鴻、許庭昱之法定代理人李麗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第20至22頁),復有(葉俊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庭昱)花蓮二信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至4、9至17、23至25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3月17日彰潭字第1000017號函及檢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6-39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7月11日彰潭字第1000033號函及附件99年9月20日申辦印鑑掛失及存摺掛失補發之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葉俊鴻、許庭昱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4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其領款密碼為何時,逕答以:「009352」,並稱係以其家裡電話末幾碼設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第8頁),再觀之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自99年3月起至100年3月2日止,該帳戶使用極為頻繁,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0至38頁),且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之使用皆透過ATM轉匯,對密碼記憶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則以被告斯時對其上開帳戶之領款密碼無任何記憶上之障礙觀察,被告豈有將之載於存簿或紙張上之必要,是其所辯因有紀錄習慣,喜歡做筆記才將密碼寫於紙張上,實亦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尚非可採。再者,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曾於99年9月20日有申辦印鑑掛失更印及存摺掛失補發,有彰化銀行潭子分行100年7月11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於原審自稱該次重新申請提款卡、密碼,係因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坐墊下失竊,該次失竊沒有報案也無掛失,重新申辦後,密碼是一樣的沒有變更,密碼已經使用很多次了,伊記憶清楚,且平常有看電視、聽廣播,有聽過帳戶資料不要隨便給別人,如果遺失要趕快去辦理失竊,密碼、提款卡資料不要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則被告本件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工作經驗將近有20年,曾於同一公司擔任作業員、課長及副廠長等職位,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前揭社會常情,應為其所熟知,被告實無將密碼書寫於存簿或紙張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收納,而徒增卡片遺失遭人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從而,被告前已有遺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重新申辦提款卡後,密碼卻仍書寫於紙張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再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且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係與朋友從事期貨投資、生活費、家庭管銷、理財使用,故交易頻繁,按諸常理,被告本應迅即申報遺失以維護權益,並防止他人盜用,惟本次遺失卻未報案、掛失,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未合。另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存摺、提款卡係在星期五(3月4日)發現不見的,伊心想星期一(3月7日)再至銀行辦理掛失,不知道這麼快就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云云(見豐原警卷第1頁);再於原審改稱:伊於100年2月底左右開始好幾天沒有使用該帳戶,改用土地銀行之帳戶,直至100年3月4日因其土地銀行帳戶出現警示帳戶,星期一去問客服才知道伊彰化銀行帳戶被凍結,才知道該帳戶遺失,馬上去報案(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對於何時知道該帳戶遺失,何時報案,前後供述不一,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信。
㈢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該帳戶自100年2月25日經轉出
10,917元後,帳戶內僅餘96元,迄至100年2月27日間,並無任何存提等交易紀錄,惟於9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被告上開帳戶出現被害人葉俊鴻匯款共計164,983元、許庭昱匯款29,988元之紀錄,並旋即於同年3月1日遭提款,且該帳戶亦於當日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觀諸上開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始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甚為明確。
㈣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系爭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彰化銀行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葉俊鴻、許庭昱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葉俊鴻、許庭昱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葉俊鴻、許庭昱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葉俊鴻、許庭昱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葉俊鴻、許庭昱受騙而匯款,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所辯不足採,已如上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本院審理後已和被害人許庭昱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3萬元而獲得諒解,此有和解狀在卷可據,足證被告實際亦已悔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葉俊鴻之意,並命被告賠償被害人葉俊鴻相當之損害金8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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