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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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9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郭智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智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初犯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件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3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3月4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橄欖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於翌(4)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1時20分許,行○○○區○○路○段與安和路口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郭智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智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黃聰賢 103年3月4日職務報告書1份。
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4日第GJ0000000、GJ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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